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月,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市,现住址:长春市净月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临时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5年8月3日被临时羁押在吉林市看守所,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月,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月、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21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西木材市场附近与张晶发生口角,张晶遂找来杨某某和李某甲,邱某某找来被告人韩月,后双方发生厮打,韩月持刀将杨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腹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月、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月、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甲、韩某某、姜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传唤证、在逃人员登记表;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09】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月、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月、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月、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已扣除2014年11月18日被临时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2天,2015年8月3日被临时羁押在吉林市看守所1天,共三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文彬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