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海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海涛,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海涛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海涛于2014年7月份,利用假名“陈浩东”与被害人杨某某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丁海涛开始以帮助杨某某购买轿车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后被告人丁海涛又谎称自己经营长春市重庆路万达大玩家电玩城,以在澳门购买机器资金不足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21,240.00元。现被告人丁海涛家属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丁海涛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董某某、周某乙、夏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丁海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海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海涛已返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海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王金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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