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利军,男,1960年07月02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09月0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利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利军于2010年1月份,在九台市客运站附近,以给史某某儿子办工作为由骗取史某某人民币8万元。赃款8万元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史某某(案发前2010年07月19日被告人于利军通过韩某某返还史某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史某某对被告人于利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于利军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韩某某、于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还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利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利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诈骗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利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