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刚,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临时羁押在吉林市看守所,同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俊明,系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刚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刚于2014年6月8日19时许,在九台市南山街碧水尚城德华超市附近,因琐事持刀将葛某某腹部及右前臂扎伤。经法医鉴定:葛某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疾;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刚的供述;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祖某某、罗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刚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郑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人民陪审员 徐占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博
六、量刑依据
参照《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
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的量刑起点确定为四年,即48个月;
2、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减少10%;
3、持刀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增加15%;
4、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减少30%。
综上,被告人的刑期为48×(1-10%+15%-30%)=36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