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5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于2015年7月4日14时10分许,酒后驾驶吉A8W772号二轮摩托车沿九台市沐石河镇张家村1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吉A8K352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武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6.50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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