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女,1990年05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在九台市福星小区A6栋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双方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抓获时在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87克,在张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0.1克。经鉴定:送检材料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0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