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董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间,谎称被告人吴某某已离婚要与刘某甲结婚为名骗取刘某甲人民币2,300.00元及电动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65.00元。案发后,电动摩托车及赃款人民币2,3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庞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无视国法,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