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1955年5月5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某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9日间,在九台市上河湾镇干沟村小学院内,私自将在该院内联通公司基站变压器上的电接到自己家做猪槽子的电源上,用做猪槽子时使用,截止案发,被告人花某某共盗窃用电4403度,合计电费4,072.78元,案发后花某某将所窃电费全部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韩某某、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用电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第七十二条二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