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7月24日11时许,驾驶吉A4X32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德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1.9公里处时,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韩某某驾驶的吉A4F21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朱某甲、韩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5.08mg/100ml,朱某甲属醉酒驾驶。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95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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