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令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令明,男,1993年01月28 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0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07月0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09月0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0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令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0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聂令明于2014年08月05日8时许,窜至九台市城子街街道娄某某家,从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一块雷达女士仿真手表,三星ES80型照相机一部,索尼DSC-TX型照相机一部、硬币2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52元。

被告人聂令明于2014年09月01日10时许,在九台市城子街镇商贸楼三楼业主邵某某家服装店内,趁邵某某为其钉扣子之机,将邵某某放在包里的2500元钱盗走。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聂令明盗窃财物及现金共计人民币4752元。被盗手表及两部照相机已返还被害人娄某某,返还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1431元。被告人聂令明非法所得人民币12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令明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令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娄某某、邵某某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令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聂令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令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令明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令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09月03日起至2015年09月02日止)

二、被告人聂令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六十九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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