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06月0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08月23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潜逃后,于2013年11月11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1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08月10日16时许,在九台市东湖镇甘家村7组自家院内,因家庭琐事,用扎枪将被害人郑某甲、拱某某、康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拱某某右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康某某右腰部及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郑某甲左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经和解,被告人张某甲共赔偿被害人郑某甲、拱某某、康某某人民币九万元。被害人郑某甲、拱某某、康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拱某某、康某某、郑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郑某乙、郭某某、范某某、张某丁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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