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在承包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后追加部分工程达到招投标标准,被告人蒋某某便找到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任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顺利承包到追加部分工程,并在工程结算方面、其他零星工程承揽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给予的照顾。被告人蒋某某为感谢刘某某的帮忙,分三次给刘某某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为了在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相关工程中得到长春市殡葬服务中心主管工程的基建科科长徐某某(另案处理)在工程监督、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照顾,分两次送给徐某某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提供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协议书、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