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栋,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吉林省磐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于景华 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代理人于景华、被告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国栋于2014年9月10日凌晨,在九台市工农街曙光大街三十一中对面的马路上,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李国栋用菜刀将刘某某右眼砍伤,刘某某持铁器将李国栋耳部打伤。刘某某右眼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五级,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李国栋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国栋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例;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4]203号、公(九)伤鉴(法)字[2014]203号(补)、公(九)伤鉴(法)字[2014]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被告人李国栋于2014年9月10日凌晨,在九台市工农街曙光大街三十一中对面的马路上,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李国栋用菜刀将刘某某右眼砍伤,刘某某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吉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5,507.77元,花费交通费人民币1,468.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460.00元,义眼费用5,6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费票据22张,九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长春市魏氏义眼制作中心义眼费发票一张,住院费收据1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国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国栋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保护。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被告人李国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国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李国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5,507.7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20.26元、误工费人民币2,063.2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6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460.00元,共计人民币67,551.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纪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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