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宏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伟,男,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德庆,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王宏伟及辩护人于德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宏伟于2012年11月与陈某甲商议合伙出资购买一辆自卸车后,被告人王宏伟即以付车头款、做车厢、买轮胎等理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收取被害人陈某甲给付的钱款合计人民币95,000.00元,被告人王宏伟于2012年12月支付购车定金33,730.00元后,未在继续支付购车款提车,将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的61,270.00元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王宏伟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席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存款业务回单、个人储蓄凭证、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诈骗数额有异议,辩解称,我给陈某甲出具的11.5万元的手续包含欠款利息1.5万元左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伟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被告人曾向被害人借款20,000.00元,当时约定了利息每月1,00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双方系亲属关系,返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宏伟于2012年11月与陈某甲商议合伙出资购买一辆自卸车后,被告人王宏伟即以付车头款、做车厢、买轮胎等理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收取被害人陈某甲给付的钱款合计人民币80,500.00元,被告人王宏伟于2012年12月支付购车定金33,730.00元后,未在继续支付购车款提车,将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的46,770.00元挥霍。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宏伟供述证实

我和陈某甲是叔伯连襟,2012年8月份我和陈某甲合伙在长春干土方,挣了点钱,陈某甲大约连本带利二万多,也没有详细账,再加上我在陈某甲那抬了二万多,一共四、五万元在我这,2012年年底我和陈某甲商量买大车,车身长是八米四,车厢高一米八,首付、保险、大厢加一起是十七万元,买车到唐山干活,因为陈某甲家在其塔木街里有买卖,所以就我在长春联系买大车的事,我需要钱的时候我就给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就给我打钱,但是之前手里陈某甲的四、五块钱都算陈某甲买车投资钱,我在联系买大车之前我手头的钱都投到大安一个工程上了,说好到期干活钱能拿回来,可以交买大车的钱,所以前期交大车定金一万块钱,车厢钱三万七千块钱,后来车涨价了,我又交了一个一万块钱的差价钱都是陈某甲的钱,等到交车首付款时,大安的活没有了,我的钱让我一个朋友给骗走了,所以车就没买成,买车公司说是我违约,一分钱也没返给我,我也没有跟陈某甲说这事,陈某甲就一直还以为我在继续买车。大约2013年3月份的一天,我去长春王某甲家,我给陈某甲打电话说大车换轮胎需要钱,之后陈某甲说要来长春看车,我就说我在外地,没在长春,一会我给你一个电话,是公司的一个经理,我胡编个姓,我就把王某甲的电话给陈某甲发过去了,不一会陈某甲就把电话打给王某甲了,王某甲说他是公司的,说我买的大车就差换轮胎,把轮胎换完就可以出去干活了,之后陈某甲就给我打了一万五千元钱,钱让我花了。陈某甲一共分四次给我拿钱,一共是五万八千元左右,都是往我银行卡里汇的钱,有邮政储蓄卡、工商行卡、信用社的卡,每次汇多少记不准了。陈某甲向我要过钱,我就编个谎话往后拖,陈某甲的意思是一下子把钱都给齐了,我手里没钱只能拖着一点点还,后来陈某甲的老丈人有病了,我借的二万块钱还给他了,在这之前带啦的给零头,现在剩玖万元钱没给。我和陈某甲之间因为这事总发信息,没这事的时候,我俩关系非常好,陈某甲找我要钱的时候,我在信息里说自己出事了,别人打坏了,现在取保,我这是在骗他。

检察机关讯问被告人王宏伟供述证实:

我俩买车,陈某甲一共给我打了五万多元钱,2012年8月份以后我管他借了二万,这二万多元没有借条,我给他统一出了一个十一万多元的借条,具体多少不知道了,还有我俩在一起干活连本带利有三万多元,应该给他我没给他,但是当时我跟他说我管他借用了,我俩在买车上一共拿了四万多,都是陈某甲的钱,车没买成后,答应把他拿的钱还给他,还有之前借的两万,还有之前一起作生意连本带利的钱,一共十一万多,其中两万元有点利息。

(二)、被害人供述

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

我和王宏伟是叔伯连襟,2012年11月份的时候,我和王宏伟一起研究买翻斗车到天津唐山干活。王宏伟家在九台街里,我家在其塔木街里,王宏伟说我不用来回跑,让我把钱直接打给他,从2012年11月份开始到2013年3月份左右,我陆续给王宏伟打了115,000.00元钱,每次王宏伟都说买翻斗车的车头,到四平做翻斗车的车厢等。我给他打了115,000.00元钱后的四五天,王宏伟和我说他和别人打仗了,要卖刚刚买的翻斗车,要跑。之后他说被抓起来了,后来又说他的银行卡被冻结了,一直到现在也没给我买翻斗车的115,000.00元钱,因为我没看见他用我的钱买翻斗车,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打仗跑了更不知道他银行卡被冻结的事,我认为我被骗了,我被骗的115,000.00元钱是分很多次汇给他的,每次几千元到几万元,大多是通过银行卡打到王宏伟的银行卡上,还有四、五万是我直接给他的现金。我一直没有见过王宏伟买的翻斗车,我当时想看车,王宏伟用各种理由不让我去看车,我认为王宏伟根本就没有买翻斗车,他就是骗我的钱。我现在找不到王宏伟,我俩合伙买翻斗车的事,我给王宏伟打115,000.00元钱的事我媳妇席某某、我父母都知道这事。

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

为买车其陆续给王宏伟打钱大约六万多,之前王宏伟欠其工程款三万元,之后王宏伟又通过其在别人处借款二万元,就算一起买大车的陈某甲的投资款,一共陈某甲拿了十一万多元钱。其他证实内容与上述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检察机关询问笔录,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

我和王宏伟合伙买翻斗车干活,我一共给王宏伟拿去115,300.00元。以前我俩在一起干活我在他那存三万元,我俩约定这三万就定我给他的买车款,我俩约定是贷款买车总共需要二十四万多,一人拿一半,他就分别以订车、交车款、做大厢、换轮胎等名义让我给他打钱,到2013年2月份,我就觉得不对劲,要去看车,他让我把剩下的钱给他,他去交上就能提车,然后我去给他送的现金,一万八千元还是二万我记不清了,然后我就要看车,他就说他有事,说明天看,他给我安排一个宾馆就住下了,第二天给他打电话,他关机,我找不到他我就回来了,他跟我说他电话没电了说让我等着提车,后来他又跟我说他跟人打仗了,他就是用各种理由推脱我,不让我看车,一直到现在也没给我钱。我上王宏伟父母家找他,他妈跟我说这些钱,他不给你,他父母也给我,我在他父亲那借了二万元钱,因为我老丈人有病,他爸说了,等这些钱都回来的时候再还给你,这二万块钱到时候再算。再算的意思就是过几天王宏伟这钱回来了,都还给我,我再把借的这二万元还给他父亲。

检察机关询问笔录,被害人陈某甲供述证实:

我报案后,王宏伟的家属返还我两次钱,2013年年底还我二万,是他父母还的;2015年年初还了四万,是王宏伟五姨还的,并要求我撤诉。我老丈人有病我向王宏伟父母借的二万元,但到现在我也没还,就当做是王宏伟的父母替王宏伟还我钱了。从案发到现在,王宏伟没给我留过欠条,只是于2013年4、5月份给我出过一个拢账的条,是在王宏伟家出的,当时拢账他欠我115,300.00元,这个拢账条我去河北衡水的火车上让我弄丢了,我给王宏伟的钱有的是我直接给他的现金,还有是往他卡上打的钱,因为他曾经有一次让他朋友给我打电话,说就差换轱辘的一万五,我就打他朋友的卡上了,我记不清是王宏伟还是他的朋友给我的卡号了。

检察机关询问笔录,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

王宏伟诈骗我,我给过他现金,还往他农村商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农业银行卡汇过钱,邮政储蓄卡的第26号10,000.00元、第41号10,000.00元、第59号2,000.00元是我给他打的钱;九台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11月23日的17,000.00元、2013年1月24日10,000.00元、2013年3月7日1,500.00元是我给他打的钱;还有就是我和他合伙干土方给他拿了两万块钱,干完后挣钱了,王宏伟说给我一万,也没给我后来说买车,这三万元就算到买车的钱。另外我还给他拿了一个1.8万元现金,给他送去的,他当时说大箱做完了,就差1.8万元就能提车了,我就和我弟弟陈星去长春给王宏伟送去1.8万元,当时我说要看车,他说他有事要明天去,之后第二天就找不着他了,我就回九台了,等我到家他给我打来电话说他电话没电了,我就问啥时看车,他说快了过几天就能看。之后过了几天,王宏伟给我打电话说要换轮胎,要1.5万元,我就给他汇的钱,我记不清汇的是不是他的银行卡了,但我指定是给他汇了。以前询问我,我说1.8万元是我给他往银行卡打过去的事因为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现在想起来当时是我和我弟弟陈星去的,陈星他在新疆乌鲁木齐做买卖。王宏伟以前从我那借过钱,是我给他从别人那抬的钱,抬的是两万元钱,利息将近一万,本金是借完后就找不着他了,我岳父当时有病了,我就上他家去要,他爸把本金二万给我了,我还的利息,这钱不在他骗我的钱里边。

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

2012年11月份左右,我和王宏伟协商每人各半合伙出资购买大车,合伙买车之前我俩做买卖我在王宏伟手里存了三万元钱,这三万元钱算我买车投资了,另外王宏伟向我借钱,我没有钱,就从我哥陈阳手里借了本金二万元钱,当时我俩协商也算买车我出资的钱里了,后期王宏伟给我打电话付车头款、做车厢、买轮胎让我打钱,陆续打过钱,但是打过几笔、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另外我还给他拿过现金,现金是1.5万元还是二万元我记不清楚了,综上这四笔我一共给他拿了115,000.00元。2013年5、6月份我和王宏伟拢过账,王宏伟一共欠我115,000.00元。2013年年底我老丈人有病急需用钱,我去找王宏伟父亲,王宏伟父亲给我拿二万元钱,当时王宏伟也在场,我们双方都同意不出条了,2014年12月份左右,王宏伟的五姨给我拿了四万元钱,告诉我不再追究王宏伟的责任了,当时我也表态如果钱都给我拿回来,我就不追究了。王宏伟五姨替王宏伟偿还的四万元钱,我给她出了收条。王宏伟的妻子替其偿还了欠款二千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席某某证言证实

我和陈超是陈某甲,王宏伟是我叔辈姐夫。2012年11月份的时候,王宏伟和我对象陈超要陈某甲买翻斗车干活,我对象分很多次,陆续给王宏伟打了115,000.00元钱。后来王宏伟根本就没有买翻斗车,我们也一直没看见王宏伟买翻斗车,还多次骗陈超,陈某甲到现在就是不还给我们用来买翻斗车的115,000.00元钱,王宏伟一直在骗我们。

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

我原来是长春市发展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我现在已经退休了。我认识王宏伟,他是2012年12月8日上午到我们公司订的车,一共来了3个人,始终都是王宏伟和我谈的,王宏伟买的是一汽品牌旗下的CA3310J6,8×4自御车一辆,车价值393,500.00元,王宏伟都把我骗惨了,他一共就给了我33,700.00元钱,是订金钱,先给了10,000.00元定金,因为王宏伟订的车要求特殊,他在我们这订的这台J6自卸车底盘和车厢都是加宽加高的,很少有人需要这种的,所以我们又向他要了23,700.00元订金,他是2012年12月14日将这笔23,700.00元钱汇到我们公司崔琳琳在九台农商银行的账户里,等之后我再联系他催他交剩余钱款的时候,他就以各种理由推脱说他是和别人合伙做买卖的,现在手头没钱,要我等等,在这期间,我经常给他打电话,让他补交剩余款,他始终也没给我汇钱。我俩签订了二份一样的合同,签合同时,我已经和他说明了,我们签订合同那天起,我们就按他的要求开始做车,12天左右就能够交车,他应该在这期间交齐其他款项,如果因为他个人原因没有交齐,就按他违约处理,交的订金也不返还,他所订的车我们公司自行处理。王宏伟没有在我们公司提走车,因为他一直没交齐钱款,2012年12月20日我通知他提车,他就以各种理由说没钱让我再等等,之后我就一直给他打电话催款,2013年1月5、6日我又给他打电话,他在电话里说,跟他合伙买车的朋友赌博把车钱输了,车现在他也不买了,订金也不要了,车让我们公司自己处理,由于王宏伟买车时要求比较特殊,我们做完后也不怎么好卖,最后卖出去的时候大约损失了二万多元钱。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

我和王宏伟是朋友关系。2012年的时候我拿三万元钱和王宏伟合伙往工地送过土,当时说挣到钱后给我1.5万元分红,后来活干完了,本金三万元和分红的1.5万元到现在也没还我。陈超我陈某甲过王宏伟认识的,见过两面,我听王宏伟说过他俩一起买大车的事,王宏伟和我说如果有人打电话问我买车的事,王宏伟就教我怎么回答对方,说什么车的手续正在办着呢,怎么想办法不让对方见到车,拖延时间,王宏伟就让我充当卖车的,如果有人给我打电话让我说车还差钱,还差大箱没整完,就是让我想办法拖延时间,让对方汇款,这期间有人给我打电话问过车的事,但是谁给我打的我记不清了,我就按照王宏伟告诉我的话回答对方的,我不记得我接到问车的电话是用我的手机还是孔某某的手机接的了,如果要是有人往孔某某那里打电话,也是我接,然后我答复对方关于车的事情,王宏伟说是买车了,但我一直没看见过车,我问过他为啥让我充当卖车的,他说让对方买车的相信,然后他让对方给他汇钱,钱汇完了才能把车提出来,我知道王宏伟让我这么做是骗对方,因为王宏伟欠我钱,这么做完了后,王宏伟把车提出来干活挣钱好还我,王宏伟知道我以前女朋友孔某某的电话。

4、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

我和王某甲以前处过对象,我通过王某甲见过一次王宏伟,王某甲说他是给工地送土方的, 186XXXXXXXX这个号我已经用两年多了,我认识王某甲的时候就用这个号,王某甲用过我手机接过电话,但是他用我的电话联系的人都是他的朋友,我基本都认识,王某甲和我说过,他和王宏伟一起合伙送过土,当时王某甲投了三万元再没听说有什么经济来往,我从2012年5月份认识王某甲就没听过他做汽车的生意,并且在交往的过程中,也听王某甲说过和汽车有关事情,我和王某甲已经分手了,不联系了。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

我是王宏伟的父亲,我认识陈超,陈某甲是陈某甲伟的亲属,他俩是连襟,陈超没陈某甲借过钱,2014年1月18、19日陈超和陈某甲子王宏伟一起回到我家,王宏伟说让我媳妇给陈超拿陈某甲,陈超老陈某甲有病了,当时我和我媳妇也都知道王宏伟欠陈超的陈某甲我们就给陈超拿陈某甲万元钱,这两万元钱是我们还王宏伟欠陈超的陈某甲我还说让陈超给陈某甲呢,陈超和陈某甲伟都说不用,在王宏伟出的总条里往外抠,我们就没再让出条。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

我是王宏伟的五姨,陈超和陈某甲伟是连襟。我是因为王宏伟和陈超之陈某甲事才和陈超接陈某甲,他俩合伙买车,我听王宏伟说和陈超一陈某甲,我才知道有陈超这陈某甲,具体发生啥事我不知道,我一直在外地了,后来听说陈超把陈某甲伟告了,说王宏伟诈骗,但具体咋回事我不知道,2015年1月17日我替王宏伟还陈超四陈某甲,我知道王宏伟被陈超告陈某甲后,我就觉得我是王宏伟的五姨,我还有点能力,我就想替陈超把陈某甲还回去,我就找到陈超和陈某甲了我想还给他点钱,他说让我先还四万,剩下的钱等王宏伟出来核实一下多少,再给他写还款计划,陈超说陈某甲到四万元钱他就撤诉,负责把王宏伟弄出来,要是王宏伟出不来他就把钱给我还回来,陈超给陈某甲了一个收据,这个收据上写的是王宏伟家属返还赃款所得部分人民币四万元,他当时就让这么写的要不他不签字,这不是我的本意,我的本意就是还钱而不是赃款。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10月1日波泥河派出所民警在金岛时尚入住店将王宏伟抓获;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王宏伟的自然身份情况;

3、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存款明细证实陈超给陈某甲伟汇款计50,500.00元;

4、合伙买车出资11.5万元的出资明细证实被害人陈超妻陈某甲载的买车花费的明细;

5、被害人陈超通陈某甲机和被告人王宏伟的短信截屏证实被害人陈超与陈某甲人王宏伟互发短信的内容;

6、账目复印件证实王宏伟交给长春市发展汽车经销有限公司购车定金人民币33,730.00元;

7、收据证实2015年1月17日陈超收陈某甲宏伟家属返还赃款40,000.00元。

8、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超不陈某甲被告人王宏伟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宏伟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陈超的陈某甲陈述有异议,认为115,000.00元应包含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款,陈超陈陈某甲陈星一起给被告人拿过现金不属实,都是以银行汇款方式给的钱,且没有陈星的证言证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方提出异议部分,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陈超为陈某甲共投资115,000.00元,在王宏伟处存有50,000.00元(二人共同干活本金及赢利款30,000.00元、王宏伟通过陈超借陈某甲0,000.00元)银行汇款明细计50,500.00元,虽被害人陈超称陈某甲星给被告人王宏伟送过现金,但被害人陈超关陈某甲现金的陈述均不稳定(15,000.00元、18,000.00元、20,000.00元不等),且无陈星证言证实,故对被害人陈超关陈某甲王宏伟送过现金的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宏伟及辩护人提出,115,000.00元包含利息款的辩解成立,利息款为14,500.00元,故被告人王宏伟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6,770.00元(115,000.00元-借款20,000.00元-交定金33,730.00元-利息款14,500.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宏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不妥,应认定为46,770.00元。关于被告人王宏伟辩解及辩护人认为,犯罪数额应扣除借款利息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害人陈超为陈某甲共投资115,000.00元,其中在王宏伟处存有50,000.00元(二人共同干活本金及赢利款30,000.00元、王宏伟通过陈超借陈某甲0,000.00元)通过银行给被告人王宏伟汇款计50,500.00元,虽被害人陈超陈陈某甲与陈星给被告人王宏伟送过现金,但被害人陈超关陈某甲现金的陈述均不稳定(15,000.00元、18,000.00元、20,000.00元不等),且无陈星证言证实,故对被害人陈超关陈某甲王宏伟送过现金的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宏伟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利息款应认定为14,500.00元;被告人王宏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伟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宏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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