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书林,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醉酒驾驶于2015年5月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书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书林于2015年5月2日21时,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石公路“腾飞”洗车装饰广场处时,将在路北侧停留的张某某、彭秀春撞倒,造成张某某、彭秀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彭秀春无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齐书林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9.5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齐书林于2015年7月27日到九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书林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47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书林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齐书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齐书林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书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1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