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云峰,系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石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采用伪造的(地址位于新洲小区二期15栋4单元407室)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害人周某某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40,000.00元。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被害人第一次交付给被告人现金为48,000.00元,扣除了2,000.00元利息,后被告人又偿还了被害人人民币8,000.00元,虽双方约定的是给付的利息款,但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故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0,000.00元;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郭某某、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合同诈骗数额50,000.00元不妥,应认定合同诈骗数额为40,000.00元。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双方在签订抵押借款当日被告人即支付给被害人利息2,0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4个月利息计8,0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前已给付被害人周某某利息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应从其合同诈骗金额中扣除,被害人实际被骗损失金额为40,0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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