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英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英,女,1983年9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市,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孙启健,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英及辩护人孙启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英于2014年9月3日中午,接到韩某甲(另案处理)电话便将位于九台市嘉鹏小区二期3栋1303室其住处墙柜内的两包冰毒送下楼交给韩某甲,后韩某甲将其中的一包冰毒94.6克贩卖给万某甲(另案处理)。经称重两包冰毒共计194.36克,经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英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张海英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韩某甲、万某甲、王某某、滕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移交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张海英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我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异议,我当时不知道黑色塑料袋里是毒品。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毒品而传递、携带。被告人的几份供述稳定,均称韩某甲让其拿的黑色塑料袋,其感觉是冰毒,但不确定,证人韩某甲的证言都不一致,韩某甲有的证言证实我在电话里说让她把东西拿下楼,没说毒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明知。2、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从楼上将黑塑料袋拿到楼下,也就是短短的一分来钟,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被告人实际上支配着毒品,不能认定为持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英于2014年9月3日中午,接到韩某甲(另案处理)电话便将位于九台市嘉鹏小区二期3栋1303室其住处墙柜的两包冰毒送下楼交给韩某甲。经称重两包冰毒共计194.36克,经检验: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海英自然情况,犯罪时已成年。

2、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9月3日,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得到线索,韩某甲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韩某甲、张海英将部分毒品卖给万某甲。当日下午,侦查人员在九台市嘉鹏小区3栋楼下将张海英抓获。

3、辨认笔录载明:经证人王某某确认韩某甲、张海英系租其房子的人。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载明:(1)侦查人员经对韩某甲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搜查扣押一大袋冰毒重99.76克。(2)侦查人员搜查扣押王猛藏匿于大望辉煌KTV一楼储物柜一大袋冰毒重94.6克。(3)被告人张海英及证人韩某乙的毒品及称重过程的指认情况。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载明:侦查人员从韩大华韩某甲处扣押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韩大华韩某甲包内扣押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从万某甲处扣押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6%。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丙证言证实

9月3日下午在九台市冠龙商务宾馆将我抓住的,在我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有一包冰毒,能有100克(后经称重为99.76克),还有人民币四万多元钱,在眼镜盒里还有一小袋冰毒(经称量为5.99克),还有麻古3片。2014年9月1日上午我主动给“不点”打电话,让他把我买的冰(冰毒)给我,之后他拿着一个大黑色塑料袋上的我的车,后来我开车回到九台市嘉鹏小区3栋13楼出电梯往左第二个门,我自己在家,用电子称把这一大包冰毒分几包,每包约100克。半年前我和我前妻一起租的现在的暂住地。9月1日上午时候我把冰毒放在家里后,又约不点在冠龙8888房间见面,拿的另一袋冰毒,我拿着毒品就又回到我的住处嘉鹏小区3栋13楼,用称把毒品分包称重了,每包大约100克,都是放在透明小袋里,随后我放在卧室桌子的抽屉里,你们抓住我后,在我屋里搜出的毒品就是我放的那些,都指认拍照了,经清点称重总重为983.53克。9月3日下午的时候,我和老八(万某甲)在二道街碰上了,我说我把冰给你啊,他说行,然后我俩分别开车到我住的嘉鹏小区门口,我给我前妻(张海英)打电话叫她下楼拿两袋冰,她下楼后把冰给了我,当时在我车里,我给了老八一袋,另一袋我就随手放包里了,后来抓我时,在我包里搜出来了。

检察机关讯问证人韩大华证言证韩某甲月1日王少全(“不点”)在冠龙宾馆先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冰,我就回家了,然后我打电话说不够,他又在冠龙8888房间给了我一包黑塑料袋的冰毒,我将这两包冰带回嘉鹏水岸我和我前妻租住处,将上述冰毒分了十二包,用透明自封袋放在卧室书桌的抽屉内,黑塑料袋我都扔掉了。 9月2日,我给前妻张海英打电话,让她给我拿两包抽屉中的东西,我没说是什么东西,但还没给我拿,我就回家上楼了,是我自己拿的,拿两包,一包放在我兜里了,一包给了万某甲,因为我欠万某甲七千元钱,我说等有钱时再把毒品取回来,后我上冠龙宾馆就被抓了。

2、证人万某乙证言证实

2014年9月3日中午, “大华”(韩大华)给我韩某甲,让我去他那里,他要给我拿点“东西”(指冰毒)。取完毒品后,我开车回到“大望辉煌”KTV,进入到“KTV”一楼将从“大华”手中获取的这袋冰毒放在一个储物柜里,下午两点多钟的时候,就被抓住了,在KTV二楼的服务台的一个抽屉内搜查出冰毒四小包,我将藏在储物柜内的冰毒主动拿出来,今天我放在一楼的冰毒是一个大的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这袋冰毒我当时没有给“大华”现金,在电话里也没有谈到具体的价钱,大约是十天前,“大华”在我这里借走七千元钱,至今也没有还给我,这十多天,他的电话也关机,我根本就没有找到他,所以想跟“大华”要欠我的钱,就是抓不到他的行踪,今天上午大华主动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去他那里取点“东西”(指冰毒),所以我去拿了一袋冰毒放在KTV一楼的储物柜里,后来这些冰毒都被你们扣押收缴了。

证人万某丙证言证实

2014年9月4日我因为非法持有毒品被刑拘,共计冰毒98.25克。麻古(冰毒片)1.78克,四小袋冰(3.65克)、一小袋麻古(净重1.78克)藏在九台市“大望辉煌”KTV吧台抽屉里(二楼),一大袋冰(净重94.6克)藏在KTV一楼衣柜内。十天前大华向我借了七千元钱说第二天就还我,第二天我给他打电话要钱,就关机了。2014年9月3日中午11时左右,大华给我打电话说“你到嘉鹏水岸小区来一趟”,大约过了六七分钟我开车来到嘉鹏水岸小区门口,大华给了我一袋冰,用白色塑料袋装着并说,先放你那,哪天我去取,我拿着这包毒品下车就走了,回到KTV将这包毒品藏在一楼衣柜内,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就被抓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

九台市嘉鹏小区二期3栋1单元13层中门是我租的房子,租期一年,2014年9月10日到期,每月1000元。2014年5月我不住了就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转租给一个男子(韩大华),他韩某甲四个月的房租,没签租房合同,当时这名男子妻子(张海英)也在场,第二天早晨我去房间取完衣服就把钥匙给他妻子张海英了。

4、证人滕某某证言证实

我有外号,别人管我叫“茄皮”。我在韩大华手里一韩某甲过7、8次毒品,都是“冰毒”,头两次200元、300元,后来就500元买一包,最后两次是花1000元钱买的毒品“冰毒”。韩大华家住在韩某甲岸3栋1门13楼。2014年9月3日早上,我给大华打电话说拿点“冰”,大华说让我到他家楼下等他,不一会儿,大华回来了,我们一起上的13楼,上楼后我花300元钱买了一包冰毒,毒品被我吸食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海英第一份供述证实

韩大华是我前韩某甲住的房子是我和韩大华租的,韩某甲卧室的墙柜抽屉里发现6、7袋白色冰毒,是用白色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我是9月3日中午发现有冰毒的,9月3日中午韩大华给我打韩某甲说让我把抽屉里的黑塑料袋给他送下去,我打开抽屉时发现有个黑塑料袋,旁边有6、7袋白塑料袋,白塑料袋都是透明的,里面都装着冰,我看后吓了一跳,因为我从来没有看见过这么多冰毒。我拿起黑色塑料袋,看见里面装着点东西(我心里感觉应该是毒品),但是我并没有打开看,我就拿下楼交给在车里坐着的韩大华了,韩韩某甲过塑韩某甲后就离开了,我俩话都没有说。我知道他吸毒有两年时间了,我亲眼见他在我俩住处吸麻古。韩大华让我把韩某甲的黑色塑料袋给他,我感觉里面装的是毒品,但真不知道他拿这些东西干啥去,我没问,他也没说。

被告人张海英第二份供述证实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检察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海英供述证实

我不知道韩大华购买毒韩某甲么用,他自己抽吧,他没跟我说过他是做毒品生意的。9月3日当天,韩大华给我打韩某甲 “把抽屉里的袋子给他拿下去”,我没打开看,就拿下去了,我打开抽屉看到的毒品是用塑料袋装的,像冰糖似的东西,我不确定是毒品,我确定我没打开袋子看是什么东西,但我想里面应该是毒品,袋子是系着的,所以我就没打开。我不懂法,当时也没想那么多,我想到袋子里面应该是毒品,还给他往下送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护人对韩大华的证言韩某甲,认为韩大华所述让韩某甲在楼上拿两袋冰,只是韩大华一方的韩某甲不能作为认定张海英非法持有毒品的直接证据;对证人万猛的证言有万某甲,认为万猛处毒品的万某甲不能认定为张海英的犯罪数量;对搜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从韩大华及万猛韩某甲的毒品数量,不能认定为张海英的犯罪数量;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韩大华的证言韩某甲让被告人张海英下楼拿两袋冰,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我打开抽屉时发现有个黑塑料袋,旁边有6、7袋白塑料袋,白塑料袋都是透明的,里面都装着冰,其看后吓了一跳,因为从来没有看见过这么多冰毒,我拿起黑色塑料袋,看见里面装着点东西(我心里感觉应该是毒品),但是我并没有打开看,我就拿下楼交给韩大华了,上韩某甲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予以传递、携带的事实;证人韩大华证言证韩某甲人下楼后把两袋冰给了我,我给了老八(万猛)一袋,另一袋万某甲随手放包里了,被抓获时,在我包里搜出来了这袋冰,证人万猛证言证实案发当万某甲韩大华给了我韩某甲,我拿着这包毒品回到KTV将这包毒品藏在一楼储物柜内,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毒品称重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经对韩大华随身携韩某甲色挎包搜查扣押一大袋冰毒重99.76克,侦查人员搜查扣押王猛藏匿于大望辉煌KTV一楼储物柜一大袋冰毒重94.6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共为194.36克(99.76克+94.6克),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除2015年1月7日检察机关讯问证人韩大华证言证韩某甲月2日,我给前妻张海英打电话,让她给我拿两包抽屉中的东西,我没说是什么东西,但还没给我拿,我就回家上楼了,是我自己拿的,该部分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英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海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应认定韩大华与被告韩某甲部分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解称其当时不知道黑色塑料袋里是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明知毒品而传递、携带,被告人将黑塑料袋从楼上拿到楼下,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被告人实际上支配着毒品,不能认定为持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韩大华的证言韩某甲了被告人明知是毒品予以传递、携带的事实;虽被告人传递、携带毒品的时间较短,但对毒品已实际占有、控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海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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