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丹,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丹于2014年3月3日晚6时许,在九台市纪家镇其姨夫丈人付万和家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张丹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付万和腹部扎伤。经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万和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张丹于2015年6月26日到九台市公安局纪家派出所投案自首。现被告人张丹已赔偿被害人付万和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丹的供述;被害人付万和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丹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丹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