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鑫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鑫,男,1973年9月3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鑫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鑫于2003年4月6日零时40分许,伙同陈某某、逯某某(均已判刑)、姜三窜至九台市工农街向阳村高某甲发廊屋内,蒙面持刀抢走高某甲、高某乙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二副,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人金鑫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经物价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3,565.00元。

被告人金鑫于2003年4月的一天晚上,伙同逯某某、姜三将九台市溪桥游园的6个铁凳子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00元。

被告人金鑫于2004年3月的一天晚上,伙同陈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在九台市气象站门口将小桥两侧铁栅栏用铁锯锯断后盗走,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0元。

被告人金鑫于2004年4月的一天,伙同陈某某、逯某某、李某某窜至临江市新市街邵某某家盗走铝、铜等物品,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0元。

综上被告人金鑫实施抢劫一起,抢劫现金及物品价值人民币3,615.00元;实施盗窃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5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逯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鑫入户抢劫的事实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金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鑫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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