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喜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喜,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6日被拘留,同年月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喜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建喜伙同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三人已判刑)于2014年04月02日,经预谋由被告人孙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相约在卡伦镇街道仙宝居旅店开房发生性关系,由被告人赵某某、孙某甲分别假扮孙某乙的丈夫和弟弟将王某某抓住,并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向王某某强行索要三万元,当场交付六千元,并强迫其出具两万四千元欠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建喜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等手段敲诈公民合法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建喜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喜大部分犯罪数额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喜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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