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盛立刚,系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文杰,男,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文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盛立刚、被告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杰伙同李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在九台市芳草地小区5号楼3门1001室辛某某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将放在客厅电视柜抽屉里的4700元现金和放在茶几的月饼,及卫生间的剃须刀盗走。
被告人王文杰伙同李某某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在吉林市丰满区永庆裕丰馨苑19号3单元303室王某甲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窃到物品。
被告人王文杰伙同李某某于2015年8月份的一天,在吉林市丰满区永庆裕丰馨苑4号楼1单元401室芦秀花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700元人民币,两个银手镯,几瓶香水,经鉴定:被盗两个银手镯价值人民币540元。
被告人王文杰同李某某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在蛟河市民主街道学府花园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王某乙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未盗窃到物品。
被告人王文杰伙同李某某于2015年10月初的一天,在蛟河市民主街道学府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王某丙家,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盗窃四盒大前门香烟,一个红色女士钱夹,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4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王文杰共盗窃五起,盗窃现金人民币5400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64元,共盗窃价值人民币5964元。现被告人李某某、王文杰家属已返还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47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已返还被害人芦秀花人民币7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1、其中两起盗窃系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被告人王文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王文杰的供述;被害人辛某某、王某甲、芳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丁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话追记笔录;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1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文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文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中两起盗窃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退还了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