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雪,女,1985年7月1日生,回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韩雪于2014年9月14日晚,在九台市其塔木镇街道因琐事持刀将韩某甲腹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韩某甲左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人于2015年1月8日到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其塔木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雪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靳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蒋某某、韩某乙、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自首经过、调解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雪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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