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奇,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奇于2015年9月12日12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车沿胡家至莽卡水泥路行驶至胡家乡锣鼓村8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三轮车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车上人员赵连春、苗伟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连春系因交通事故致内脏损伤而死亡,苗伟系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合并内脏损伤而死亡。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苗奇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赵连春、苗伟无事故责任。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赵连春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0元,赔偿被害人苗伟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00万,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被害人赵连春、苗伟家属及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奇的供述;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协议、调解笔录、询问笔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九台市公安局胡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九台市公安局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未洪赢的证言;鉴定意见:公(九)尸鉴(交)字【2015】074号、公(九)尸鉴(交)字【2015】0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苗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苗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奇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连春、苗伟家属及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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