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04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住九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0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09月,在九台市卡伦镇将0.1克左右的冰毒以80元的价格卖给曹帅,冰毒被曹帅同王某某等人在嘉昇宾馆205室内吸食。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09月,在九台市卡伦镇将0.1克左右的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冰毒被孙某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04日起至2015年08月03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八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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