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兴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兴华,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九台市。因盗窃,于1990年被教养二年,于199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兴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兴华于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在九台市福星小区南门步行街附近市场,盗窃正在买菜的李某某裤兜内的直板手机,被李某某及其丈夫当场抓住。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高兴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高兴华辩解称,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我在九台市福星小区南门步行街附近市场溜达,我喝多了,有个女的丢东西了,说是我偷的,就报110了,将我带到派出所,我没有偷东西。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兴华于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在九台市福星小区南门步行街附近市场,盗窃正在买菜的被害人李某某裤兜内的直板手机一部,被李某某及其丈夫当场抓住。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17日15时30分许,九台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接到李某某报案称在福星小区靠近南门市场里被高兴华绺窃海派牌手机一部,被李某某与其丈夫崔某某当场抓住,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依法将高兴华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高兴华的自然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兴华因盗窃,于1990年被教养二年,于199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3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于2008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

4、九价认刑字20150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经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

2015年6月17日15时左右,我家里来亲戚,我和我媳妇李某某在福星小区步行街南门附近买菜,正买黄瓜的时候,我听我媳妇喊我说:“有人偷我手机。”我往左侧一看,正好看见我媳妇从一个60岁左右带口罩的男子手里把手机抢回来,这时那个偷手机的男子要走,我就把他拽住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在等你们警察来的时候,这个偷手机的男子说想跟我私了,我没同意,你们警察就来了,把我媳妇和偷我媳妇手机的男子带到了公安机关,我媳妇被盗的手机号是186XXXXXXXX,当我发现这名男子偷我媳妇手机时,手机是在偷我媳妇手机那名男子手里,我媳妇正要抢回来,我不认识那名男子,他大约60岁左右,身材偏瘦,光着上身,手里拿个黑色的短袖,说话口齿不清,带个黑色的口罩,自称有脑血栓,就是被我抓住,然后被你们带到派出所的那名男子,当时在现场看见偷我媳妇手机这事就我和我老婆李某某看见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

2015年6月17日15时左右,我家里来亲戚,我和我老公崔某某在福星小区步行街南门附近买菜,当时我的手机放在左侧裤兜里,买黄瓜付钱的时候,我从裤兜里掏零钱,发现手机没了,这时我胳膊回弯时正好碰到一个人手里拿着正是我的手机,当时我就把他胳膊攥住了,我就一边叫我老公崔某某,说:“老公有人拿我手机。”一边把我的手机抢了回来,我告诉他:“走,你偷我手机跟我走。”之后我就报案了,在等你们警察来的时候,这个拿我手机的男子说想跟我私了,我不同意,之后你们警察就来了,把我和偷我手机的男子带到了公安机关,我被盗的手机号是186XXXXXXXX,我发现这名男子偷我手机时,手机是在他手里,我从他手里抢下来的,我不认识偷我手机这名男子,这名男子大约60左右岁,身材偏瘦,说话口齿不清,带个黑色的口罩,自称有脑血栓,就是被我抓住,然后被你们带到派出所的那名男子,当时在现场看见偷我手机这事就我和我老公崔某某看见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高兴华第一份供述证实

我以前被公安机关教养过多次,判刑两次,都是因为绺窃。我是2015年6月17日被刑拘的,因为我在福星小区步行街靠近南门位置碰了一名女子裤兜一下,这名女子说我偷她手机了。我碰她手机了,但是我没拿,我当时没把她手机拿走,我寻思跟她赔礼道歉,让她跟我私了,但是这名女子不同意,后来一名男子就报警了,我之前不认识这名女子,我们之间也没有矛盾。

被告人高兴华第二份供述证实

说我偷她手机的那名女子我不认识,我们之间也没有矛盾。2015年6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我去福星市场溜达,走到福星小区靠近南门步行街市场时,当时碰了一个女子的裤兜一下,然后那名女子就说我偷她手机了,我问她:“你手机在哪呢?”那名女子一摸兜,发现手机在自己兜里了,她对旁边的一名男子说我碰她手机了。我就对那名女子说:“手机我碰是碰了,但是我给你道歉”,那名女子和她旁边那名男子不同意,然后他们就报警了,你们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当时和他们说私了的事了,我说私了的意思是你的东西也没丢,我赔礼道歉就算了,但是他们不同意,非要报警,我当时上身赤身,带个口罩,手里拿个黑色的短袖。

被告人高兴华第三份供述证实

2015年6月17日下午,几点我记不清了,在福星小区步行街靠近南站那边,我用胳膊碰那个女的身上了,具体碰什么部位我也记不清了,我碰那个女的时,她在一个床子旁边站着,因为别人撞我,我就撞她了,我也不知道谁撞我了,我没拿这个女的手机,因为我碰到这个女的了,所以我说要和她们和解,他们不同意还报案了,如果她们不报案的话,我准备给她买几盒烟,我和解是因为我碰到这个女的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兴华对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说的不属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兴华实施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与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高兴华实施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财物的事实。虽被告人高兴华称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人高兴华对其它证据无异议,除被告人高兴华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该部分供述不予采信外,其它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兴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兴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兴华辩解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高兴华实施了扒窃被害人李某某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高兴华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兴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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