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仁忠,男,1976年1月31日生,满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强,系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仁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仁忠及辩护人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仁忠于2015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在九台市纪家镇腰窝村7社(小南屯)南边杨树趟内,盗伐被害人王某某杨树46棵,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测算:黄仁忠盗伐杨树46棵,蓄积为20.7301立方米,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90.00元。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仁忠犯盗伐林木罪无异议。1、被告人系受张宝子指使,且有揭发检举行为,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本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淡薄,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仁忠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仁忠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田某甲、张某丁、费某某、田某乙、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林木伐根检尺野帐、证据保全清单;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0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仁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仁忠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仁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受张宝子指使,且有揭发检举行为,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仁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已扣除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实际羁押的4天)。
二、被告人黄仁忠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杨树损失人民币六千八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