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其借住的住宅内,容留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三人吸食冰毒。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1月4日20时20分许,在九台市南山街老市医院附近,以400元价格将0.976克冰毒卖给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又从戴某某身上收缴冰毒0.381克。经鉴定:上述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赃款4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11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