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9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23日2时许,在九台市上河湾镇黄花村六组王某乙家后门前的村路上,因怀疑自己的妻子夏某某与王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手持水果刀叫骂,并扬言要杀害其妻子夏某某,后黄花村村长潘某某报警,值班民警杨某某、裴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杨某某和裴某某表明警察身份并劝告王某甲把刀放下,被告人王某甲不听劝告,持刀与民警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将民警杨某某和裴某某扎伤。经鉴定,裴某某左肩及右大腿0.7cm及1.2cm创口已构成轻微伤;杨某某左额头部2.0cm创口及左耳轮2.5cm创口已构成轻微伤。现被害人杨某某、裴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裴某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某、王某丙、王某乙、韩某某、夏某某、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物证、书证:水果刀一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杨某某、裴某某被打伤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906号、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0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某、裴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