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和张某某犯掩饰、隐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临时羁押在大连市看守所,2014年9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9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23时许,在九台市工农街向阳砖厂内将胡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铃木HJ125-7D牌摩托车及放在摩托车上的衣服、衣兜内的一部直板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5元窃走。经物价鉴定:豪爵铃木HJ125-7D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1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1日11时许,在长春市农安县啤酒厂道口小陈摩托车修理厂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低价将被告人谷某某盗窃所得该车买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

议,并有被告人谷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购买赃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