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男,1957年2月8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失火罪,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10时许,擅自在九台市营城街隆吉大院北山上焚烧纸,引燃九台市二道沟林场幼林地,经九台市林业局调查设计队林地调查报告鉴定,致使幼林地过火面积达27451平方米。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晁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九台市二道沟林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九台市二道沟林场对被告人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郜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病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过失引燃九台市二道沟林场幼林地情节较轻,致使幼林地过火面积达27451平方米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晁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