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3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9月27日12时许,驾驶吉A8V4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台市苇子沟镇头道沟村6社附近水泥路处摔倒,造成郑某甲受伤,乘员赵桂英(系被告人郑某甲妻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桂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赵桂英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乙、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公(九)尸鉴(交)字【2014】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