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了在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东北核心区66千伏高压电网建设项目九台市卡伦镇孙家村拆迁工程中多得国家占地补偿款,找到负责该项目的吉林省振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陈某某的照顾下,毕某某在土地被征占时多得了补偿款。被告人毕某某为感谢陈某某的帮忙,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目无国法,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齐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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