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玉文,男,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文举,系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玉文于2015年4月30日16时许,在九台市兴隆镇头道村9组自家鱼池附近,因被害人赵某某驾驶农用机压了被告人黄玉文池坝上的小树苗,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黄玉文用剪子将赵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赵某某腹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现双方已和解,被告人黄玉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玉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
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玉文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讯问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5】057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剪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玉文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黄玉文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玉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玉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玉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