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金宝,男,1996年2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金宝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金宝于2014年8月22日4时许,在九台市九郊路博弈体育电子俱乐部内,趁被害人宁某某熟睡之机,将宁某某红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8.00元。该手机被被告人邹金宝卖掉,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已挥霍。
被告人邹金宝于2014年7月7日10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信和小区一嘉一理发店,将薛某某放在电脑旁边的三星手机及20.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4.00元。该手机被被告人邹金宝卖掉,得赃款人民币600.00元,已挥霍,现金20.00元已挥霍。
被告人邹金宝于2014年10月29日晚,在长春市长春师范学院对过新起点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钱包盗走,内有一部手机、驾驶证、身份证、车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1.00元。
被告人邹金宝于2014年9月29日11时许,在九台市团结街权金城烤肉饭店,谎称使用被害人高某某电话,将高某某NOTE手机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00元。该手机被被告人邹金宝卖掉,得赃款人民币900.00元,已挥霍。
被告人邹金宝于2014年10月27日,在德惠市西六道街农行附近,以买车试车为由,将被害人滕茂权的白色嘉陵摩托车骗走。该摩托车被被告人邹金宝卖掉,得赃款人民币400.00元,已挥霍。
综上,被告人邹金宝共盗窃三次,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183.00元;诈骗二次,诈骗数额为3,360.00元,共得赃款人民币2,320.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金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金宝的供述;被害人宁某某、薛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腾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情况说明、车辆买卖协议、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邹金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金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邹金宝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二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陈丽梅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