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九刑自初字第4号
自诉人朱某甲,男,199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系被害人雷某甲子。
自诉人朱某乙,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系被害人雷艳华雷某乙
自诉人邹某某,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系被害人雷艳华雷某乙
三自诉人诉讼代理人张晓利,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市。
自诉人朱某甲、朱某乙、邹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被告人予以民事赔偿,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朱某甲、朱某乙、邹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