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4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4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2月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5月,将明知其朋友张某某用抢劫所得的黄金项链熔制成的黄金戒指予以销售。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44.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将明知其朋友张某某用抢劫所得的黄金项链熔制成黄金戒指销售至九台市银星珠宝行。经物价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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