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文友,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文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文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文友于2014年4月15日1时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卢家村9组,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孙洪海、李忠厚等四家堆放在屯边的七垛玉米杆点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点燃玉米杆价值人民币22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文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文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邵某某、于占和的陈述;证人孟某某、武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文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武文友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文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文友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文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