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16时10分许,在九台市沐石河镇街道“T”形道口附近,因琐事与姜明帅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持刀将姜明帅扎伤。经法医鉴定:姜明帅左胸部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姜明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被害人姜明帅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下旬,在九台市福临宾馆附近,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并从中牟利60.00元,已挥霍,毒品由王某某、潘某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郑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调解笔录;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贩卖少量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姜明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姜明帅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