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重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工农街珍珠委,法定代表人:郭忠凯。
诉讼代表人郭忠锋,1976年2月2日,现住九台市。
被告人郭忠凯,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住九台市。系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5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2年5月29日由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洪举,系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住九台市。系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5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11月4日由九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安,系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书,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忠凯及辩护人邢洪举、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张兴安、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郭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
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7年6月开始陆续向郑某甲借款人民币37万元钱。后二人无力偿还于2008年5月1日,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铁道南侧大库(4000平米)以及院内中间路西侧风雨棚及北侧水泥场地租赁给郑某甲,租期十五年,顶替所欠郑某甲的37万元借款及利息。经查,郭忠凯、周某甲在2007年5月8日已将此公司全部租赁给了李俊柏,租期二十年,郭中凯、周某甲将同一场地重复租赁,骗取郑某甲租金人民币37万元。
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8年11月份,以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天吊、地衡、烘干塔等作抵押向姚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5分。但郭忠凯于2008年9月份已将此公司抵债卖给李俊柏。郭忠凯、周某甲又将公司抵押,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姚某某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8年5月份开始,陆续向唐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8万元。因其二人没有能力偿还,于2009年1月1日,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原铸造厂)院内铁道南、大库(4000平方米)以及院内中间路西风雨棚和地衡租赁给唐某某12年,顶替所欠唐某某的58万元人民币,但其二人在2007年6月8日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所有厂房及附属设施,生产设备租赁给李俊柏,租期二十年。郭忠凯、周某甲将同一场地重复租赁给多人,骗取唐某某租金人民币58万元。
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1年至2009年,以建设、维修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高利为诱饵,从孔某甲、苏某某、贾某某等二十余人处借得人民币783.06万元,其中周某甲参与借款296.81万元。至今上述欠款仍未偿还。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忠凯,以维修、建设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高利为诱饵向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出内员周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忠凯、出纳员周某甲,以非法律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同多人重复签订租赁合同骗取租金,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忠凯辩解称,在公司发展中,借亲戚朋友的钱,钱都投入到企业中了,合同诈骗罪,不应该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我就是和他们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不属实,都是我向亲戚朋友借款,我没有超出《公司法》约定的人数,也没有作任何宣传,公司总价值超出借款数十倍,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也是良好的,这些借款都属于民间借贷。
被告人周某甲辩解称,合同诈骗不成立,我没有参与,签订合同的经过我都不知道,唐某某的抵押合同我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姚某某的协议是什么时间签的我记不清了,郑某乙的协议我签字了,但是事我不清楚。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我没有跟他们借钱,都是单位借款,怎么借的经过我都不知道,有签字都是他们逼迫我签字的,签字都是亲戚朋友。
被告人郭忠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吉林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及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告单位所借款项来源于本单位内部职工、朋友、亲属,并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且均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投资建设及工人开支,没有辉煌和用于个人消费,主观上没有不想归还和扰乱金融秩序的想法。导致其没有及时还款的原因是被李俊柏等人敲诈勒索,李俊柏等人的敲诈行为以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对于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的理由为,首先,被告单位在与郑某乙、姚某某、唐某某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占有三人的财物,主观上没有骗取财物的意图。第二,被告人李俊柏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被告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被胁迫签订的,是无效的。第三,被告于三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影响原有的债务关系,完全属于民事纠纷。
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合同诈骗郑某甲人民币3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忠凯实际上是向郑智慧借款,并非向郑某甲借款,租赁合同并非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合同诈骗姚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合同诈骗唐某某人民币58万元属指控错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吸收公共存款293.81万元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影响不十分严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在2008年9月份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抵债卖给李俊柏、王瑞、刘晓峰、王洪涛,后于2008年11月23日,以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天吊、地衡、烘干塔等作抵押,骗取姚某某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1年至2009年,以建设、维修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高利为诱饵,从王大起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6.3万元、孔某甲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万元、陶某甲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万元、宋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26万元、苏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万元、郝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万元、历某甲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17.88万元、历某乙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2.5万元、卢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2万元、唐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5.2万元(7.2万元+58万)元、孙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万元、娄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万元、贾某某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8万元、郭某甲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万元、郭某乙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7.5万元、李某甲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万元,郑某乙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人民币37万元,综上被告人郭忠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793.89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在给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中签字的为,历某甲217.88万元、郝春才5万元、娄某某2万元、王大起56.3万元、郭某乙5.75万元、宋某某29.26万元,郑某乙37万元、唐某某58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11.1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郭忠凯供述(预审卷宗)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合同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我找卢某某借钱,他没有钱,我就拿我父亲的房照作抵押,让卢某某帮我在九台农行饮马河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到期后,我没钱还款,卢某某代替我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32万元,2006年6月8日,我将(原九台市铸造厂,现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所有厂房、厂地、仓库、铁路专用线、货位、站台、以及所有附属设施、以及全部生产设备出租而给李某乙,租期为2007年6月8日至2027年6月8日,20年,租金为每年20万元,李某乙没有给我租金,我向李某乙借了130万元顶替租金。2008年5月,我陆续向唐某某借了30万元,月利4分,2009年1月1日,我及周某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铁道南侧大库(4000平方米)以及院内中间路西侧风雨棚和地衡出租给唐某某,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用租金顶替欠唐某某的本金及利息。2008年5月1日,我及周某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铁道南侧大库(4000平方米)以及院内中间路西侧风雨棚(钢架结构)及北侧水泥场地出租给郑某甲,租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租金每年8万元,租金共计120万元,卢某某替我还的贷款钱是从郑某甲那里借的钱,所以郑某甲向我要钱,用我欠的钱订的租金,这个协议是郑某甲拿刀逼我签的。我向孙某某借了10万元,月利3分,我向历某甲借了20万元,月利5分,利滚利滚到300万元,我借历某乙10万元本金,月利5分,利滚利滚到100多万元。2008年,我欠娄春林钱,娄春林姚某某和我找到一起,让我向姚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5分,我和周某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抵押给姚某某。
2、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合同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公安机关在我随身物品里搜出的黑色日记中,记录的名单和钱数,是我被取保候审后,靠我的记忆整理出来的,是我什么时间,借多少钱,其中包括本金及利息,都是5 分利以上,我向孔某甲借款20万元,利息我不知道,郭忠凯向孙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万元,郭忠凯向唐某某借过钱,具体经过我不清楚,郭忠凯向陆志友、贾某某借过钱,本金多少,利息多少、我不知道。郭忠凯与郑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是郭忠凯让我签的。我和郭忠凯向卢某某借过钱,5分利,我们借的本金也就300多万,5分及5分以上的利息,利滚利滚到现在1000多万。我在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任出纳,郭忠凯把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场地租给李某乙了,因为郭忠凯向李某乙借过钱,钱还不上了,合同的内容我不知道,我没有在协议上签字。郭忠凯和唐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周某甲上的手印不是我按的。但给唐某某出的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郭忠凯和郑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并按了我的手印。
(二)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的自然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9日,经特情举报,犯罪嫌疑人郭忠凯、周某甲夫妇在九台市团结街阳光苑11栋4单元201室被抓获,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日20时,被告人周某甲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
3、欠条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6年12月4日分两次共计向王大起借款人民币563000元、月利3分(王大启女儿王某某证实)的事实;
4、借据二枚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06年6月27日向孔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月利2分(借据写明)的事实;
5、借条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09年1月23日向陶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5分(被告人郭忠凯自认)的事实;
6、借条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9年1月13日向宋某某借款人民币292600元、月利3分(李某丙、宋某某证实)的事实;
7、借据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08年7月14日向苏某某借款人民币30元(苏某某自认)、年利2分(苏某某证实)的事实;
8、借据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7年8月14日向郝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5分(被告人郭忠凯自认)的事实;
9、借条5枚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历某甲借款人民币2178800元、月利3、5分(历某甲证实)的事实;
10、借据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08年1月2日向历某乙借款人民币1125000元、月利3、5分(历某甲证实)的事实;
11、欠条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09年2月28日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32万元、月利5分(卢某某证实本金32万元、欠条为100万元)的事实;
12、借条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09年4月5日向唐某某借款人民币72000元、月利5分(唐某某证实)的事实及郭忠凯、周某甲于2009年1月5日向唐某某借款58万元的事实;
13、借据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06年9月30日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利5分(孙某某证实)的事实;
14、借条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8年2月25日向娄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月利5分(娄某某证实)的事实;
15、欠条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10年8月13日向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38万元、月利3分(贾某某证实)的事实;
16、借据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01年11月1日向郭某甲借款人民币6万元、年利3分(郭某甲证实)的事实;
17、借条三枚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1年11月向郭某乙借款人民币57500元、年利3分(欠条证实)的事实;
18、借条及借据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07年8月3日、2007年5月1日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币4万元、月利2分(李某甲证实)的事实;
19、经公证的房产租赁合同证实:2006年6月8日,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忠凯将(原九台市铸造厂,现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所有厂房、厂地、仓库、铁路专用线、货位、站台、以及所有附属设施、以及全部生产设备出租给李某乙,租期为2007年6月8日至2027年6月8日,20年,租金为每年20万元,头五年一次性给付壹佰万元,余下每一年一付。
20、租赁合同证实:2008年5月1日,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铁道南侧大库(4000平方米)以及院内中间路西侧风雨棚(钢架结构)及北侧水泥场地出租给郑某甲,骗取郑某甲人民币37万元。
21、协议书证实: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抵押给姚某某。
22、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1月1日,被告人郭忠凯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铁道南侧大库(4000平方米)以及院内中间路西侧风雨棚和地衡出租给唐某某,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租金为58万元一次性交款。
23、抵债协议证实:2008年9月20日,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所有设施抵债给李某乙、王瑞、刘晓峰、王洪涛。
24、笔记本(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整理的借款记录)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1年11月向郭某甲借款人民币57500元的事实。
2011年年初,郭忠凯找到我和我父亲,说厂子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和我父亲借了三次钱,一次是12500元,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25000元,共计是57500元,欠条是我父亲郭某乙的名字,2011年11月1日,郭忠凯又找到我,要用6万元,我又借给郭忠凯6万元,是郭忠凯自己出的条,也是年息3分,我一直在要钱,但是郭忠凯就是以种种理由推脱。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向李某甲借4万元的事实。
2007年5月1日,郭忠凯、周某甲向我借了3万元,利息是2分,说是用于开工资2007年8月3日,郭忠凯、周某甲向我借了1万元,利息2分,欠条上都是郭忠凯自己签的字。
3、被害人孔某乙陈述证实,郭忠凯向其借款20万元。
2004年4月份,郭忠凯找到我,向我借了十万元,2005年又向我借了十万元,到2006年郭忠凯还不上我的钱,他答应给我月利二分,本金及利息到现在一直没给我,本金加上利息现在他共欠我48.8万元,我让他在2006年出了两枚借据,每张借据是十万元,都是郭忠凯签的字。
4、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郭忠凯及周某甲向其借款29.26万元。
2009年1月13日,郭忠凯及周某甲通过李某丙向我借款29.26万元,约定月利三分,到现在也一分钱没还我,郭忠凯及周某甲都在欠条上签字了。
5、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郭忠凯及周某甲向其借款30万元。
2001年7月份,周某甲、郭忠凯向我借款61.36万元,当时借款本金30万元,年利2分,到现在一分钱没还我,到2008年给我出的借据,贾某某是担保人,本利共计是61.36万元。
6、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郭忠凯及周某甲向其借款40万元。
2002年至2006年9月30日,郭忠凯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向我借了现金30万元,开始说给我鸿宇公司的股份,后来又说给我五分利,2006年9月30日只给了我利息十万元,然后给我出了40万元的借据,这些钱到现在也没还我,所以我到公安机关报案。这40万元欠条里包括本金30万元,利息10万元。
7、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实,郭忠凯及周某甲骗取郑某甲及郑智慧37万元的事实。
2007年我认识郭忠凯,郭忠凯向我借钱,说月利五分,我就在2007年6月12日借给郭忠凯人民币30万元,2007年9月20日我又借给郭忠凯七万元,大约过了一年,郭忠凯还不上我钱,我找到郭忠凯要求抵押,郭忠凯就给我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是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铁道南侧大库以及院内中间路西侧风雨棚及北侧水泥场地租赁给我,租期200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租金每年八万元,我和郭忠凯签订租赁合同后,才知道郭忠凯已经把这块地租赁给别人了,后来郭忠凯说他的贷款马上就下来了,要还我钱,我就没再追究郭忠凯。到现在郭忠凯也没有还上我钱,我就来公安局报案了。当时没有给郭忠凯租金,就是用他欠我的37万元做租金了,2007年我还曾给郭忠凯送去价值6万元的水泥,这6万元到现在也没给我。
8、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2009年1月1日骗取唐某某人民币58万元及向唐某某借款人民币7.2万元。
到2009年1月1日郭忠凯、周某甲,共向我借人民币58万元,其中有8万元是利息,答应给我月利4分,我向郭忠凯要钱,郭忠凯说没钱,郭忠凯提出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铁道南侧大库(4000平方米)以及院内中间路西侧风雨棚和地衡出租给唐某某,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租金以借我的58万元顶替。我不知道在租给我之前已经租给了别人,我刚进场就被别人撵出来了。郭忠凯后来又向我借了7.2万元,并且约定了月利5分。
9、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骗取姚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08年11月23日,郭忠凯、周某甲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利息是月利5分,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抵押给我,我不知道郭忠凯、周某甲已将场地抵押给别人。
10、被害人历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7年12月30日向历某甲借款人民币2178800元的事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08年1月2日向历某乙借款人民币1125000元的事实。
2002年开始,到2008年期间,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共计向我借款300万元,其中包括向我父亲历某乙借的人民币1125000元,借钱的时候说利息有5分的、3分的,都是月利,借钱的时候说是用于买设备、建烘干塔,但这些钱都被他们挥霍了。
11、被害人郝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7年8月14日向郝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郭忠凯、周某甲于2007年8月14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了借据,郭忠凯找唐某某做担保人,还款日期是2007年12月30日,当时说是4分利,本金利息都没有给。
1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10年8月13日向贾某某借款人民币138万元的事实。
2002年起,郭忠凯陆续向我借款人民币138万元,答应给我3分利息,到现在一分也没给我。
13、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8年2月25日向娄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郭忠凯、周某甲于2008年2月2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说是月利5分,他们一直没钱还我。
14、被害人陶某乙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09年1月23日通过陶某乙向陶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郭忠凯于2009年1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时说是建烘干塔,约定5分利,我在2007年6月31日之前在郭忠凯的公司做经理。
15、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于2009年2月28日向卢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
2004年,郭忠凯找到我,让我帮他贷款,我就到九台农行饮马河支行找的林尚龙,用郭忠凯父亲的房照及土地使用证抵押,贷款30万元,后来郭忠凯换不上贷款了,让我代替他还上,本金及利息共计32万元,我说这钱是花5分利给你借的,郭忠凯说可以,后来我和郭忠凯算账,郭忠凯给我出了100万元的欠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郭忠凯及周某甲向王大启总计借款56.3万元。
我父亲王大启在世的时候说从1998年开始,到2006年,一共向我父亲王大启借款56.3万元,他们在2006年给我父亲出据了两张欠条,一张是10.8万元,一张是45.5万元,都是约定月利3分,我父亲并把这两张欠条交给了我,这些钱到现在一分也没还。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郭忠凯及周某甲向宋某某借款29.26万元。
2009年1月13日,郭忠凯及周某甲通过我向我大姑姐宋某某借款29.26万元,约定月利三分,到现在也一分钱没还,郭忠凯及周某甲都在欠条上签字了。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郭忠凯及周某甲用当时的铸造厂与李某乙达成抵债协议的过程。
2001年开始,郭忠凯、周某甲向我借了25万元,后来又向我借了一些钱,2007年左右,郭忠凯、周某甲共向我借了700多万元的本金,郭忠凯、周某甲没有还我钱,与我签的全部场地租赁协议,抵替欠我的400万元欠款,剩下的继续欠着,当时铸造厂内没有任何设备,到2008年年末,郭忠凯、周某甲从我手里拿的本金是1260万元,本金加利息共1400万元,当时郭忠凯、周某甲已经用铸造厂在九台农商行贷款本息将近600万元,银行要拍卖铸造厂,当时能拍卖700-800万元,当时郭忠凯、周某甲找我商量,要把厂子给我,郭忠凯自己定价厂子价值2000万元,我们签的抵债协议,我起诉他们到法院,法院调解,周某甲说让我再给他们400万元,就帮助我更名过户,我就同意了,我们签了抵债协议,抵债2400万元,我给郭忠凯出了400万元的欠条,然后铸造厂就过户到我和我的亲属四个人的名下了,郭忠凯欠唐某某、娄春林、齐士立他们的钱,这三个人不撤出厂子,我又拿出70万元,还给这三个人,我又替郭忠凯还王伟50万元,我给王伟出的50万元欠条,整个铸造厂就归我了,现在铸造厂在潭顺林媳妇王艳名下。
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郭忠凯及周某甲合同诈骗的事实。
2003年3月至2009年7月我给郭忠凯、周某甲打工,我是他们公司的经理,负责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2007年5月,郭忠凯、周某甲与娄春林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铁路专用钱站台、货位及场地租赁给娄春林,租金50万元,租期2年,双方对这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07年6月8日,郭忠凯、周某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铁路专用线站台、货位及场地又租赁给李某乙,租期20年,租金每年人民币20万元,郭忠凯、周某甲一次性收取了李某乙五年租金,一百万元。郭忠凯、周某甲在2008年5月1日与郑某甲也签订了租赁合同,郭忠凯、周某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铁道南侧大库及北侧水泥场地租赁给郑某甲,租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租金为每年8万元人民币,共计是120万元人民币,郑某甲已付给郭忠凯、周某甲人民币43万元。2009年1月1日,郭忠凯、周某甲与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郭忠凯、周某甲又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铁道南侧大库以及院内中间路西侧风雨棚和地衡租赁给唐某某。租期为12年,即从2009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租金为58万元,唐某某付给郭忠凯、周某甲58万元人民币,这笔钱也是被郭忠凯、周某甲骗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忠凯、周某甲还将租给唐文雅的地衡以同样方式,租赁给姚某某,骗取姚某某人民币可能是12万元。郭忠凯、周某甲二人以高息为诱饵,虚构事实,在历某甲手中借款200多万元人民币,在孙某某手中借款40万元人民币,陈国光手中借款100多万元人民币,还有许多我都叫不上名来,郭忠凯、周某甲采用这种方式在社会上借款本金就有1000多万元人民币,郭忠凯、周某甲给他人出具的借款凭证复印件大部分在我手中。
5、证人陶某甲证言证实:
陶某乙是我哥哥,郭忠凯欠我三万元钱,是2009年1月23日借的,他借钱干什么用我现在记不住了,当时说给我点利息,但到现在也没给过我利息,本金也没还给我。后来我哥陶某乙把这三万元还给我了,这三万元就变成郭忠凯欠我哥的了,所以后来公安机关找我哥取材料时,我哥陶某乙就说这三万元是欠他的。
(五)鉴定意见(九台市公安局手印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忠凯与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手印并非周某甲所按。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对上述证据(除鉴定意见)均有异议,被告人郭忠凯辩称,我所有的借款都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有的是5分利的,都是放高利贷的借给我的,李某乙、唐某某、姚某某、郑某甲等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迫我签订的合同。被告人周某甲辩称,我没有参与企业经营,所有我签字的我也不知道事情的经过。
(六)、被告人郭忠凯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辽源市公安局2010年8月31日16时5分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07年春天一直到2009年5月份,公司被李俊柏霸占期间,被告人一直受到胁迫,协议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与唐某某等人签订的合同不履行的情况,当时公司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及履行租赁合同,没有还款和履行租赁合同是被敲诈勒索导致的。
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郭忠凯、周某甲没有受到胁迫,实际上厂房没有建设,借款没有用于厂房的建设,辩护人欲证实的问题属于假设。
本合议庭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虽然二被告人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所提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的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的抓获过程; 被告人郭忠凯与李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与李某乙、王瑞、刘晓锋、王洪涛签订的抵债协议证实:2007年6月8日,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忠凯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所有设施租赁给李某乙,租期为20年,2008年9月20日,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忠凯、出纳周某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所有设施抵债给李某乙、王瑞、刘晓锋、王洪涛。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与姚某某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抵押协议证实: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天吊、地动衡、烘干塔(建完后)抵押给姚某某。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8年5月1日与郑某甲签订的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7年6月12日向郑某甲借款30万元,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7年9月20日向郑某甲借款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无力偿还此借款,于2008年5月1日,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铁道南侧大库(4000平米)以及院内中间路西侧风雨棚及北侧水泥场地租赁给郑某甲,租期十五年,顶替所欠郑某甲的37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人郭忠凯于2009年1月1日与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8年5月份开始,陆续向唐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8万元。因被告人郭忠凯没有能力偿还此借款,被告人郭忠凯于2009年1月1日,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原铸造厂)院内铁道南、大库(4000平方米)以及院内中间路西风雨棚和地衡租赁给唐某某12年,顶替所欠唐某某的5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给王大起、孔某甲、陶某甲、宋某某、苏某某、郝某某、历某甲、历某乙、卢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娄某某、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郑某乙出具的欠条、借据、借条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向王大起、孔某甲、陶某甲、宋某某、苏某某、郝某某、历某甲、历某乙、卢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娄某某、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郑某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孔某甲、陶某甲、宋某某、李某丁、郝某某、历某甲、历某乙、卢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娄某某、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向王大起、孔某甲、陶某甲、宋某某、苏凤波苏某某财、历某甲、历某乙、卢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娄某某、贾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李某甲借款均有利息的事实。笔记本(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整理的借款记录)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骗取姚某某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于2007年6月12日、9月20日向郑某乙借款共计37万元,一年后郭忠凯无力偿还借款,郑某乙找到郭忠凯要求抵押,后郭忠凯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经过。 被害人唐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截止到2009年1月1日,共计向唐某某借款58万元,后无力偿还,郭忠凯提出将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铁道南侧大库(4000平方米)以及院内中间路西侧风雨棚和地衡出租给唐某某的事实。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骗取姚某某人民币20万元、骗取郑某甲、郑智慧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郭忠凯骗取唐某某人民币58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忠凯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忠凯、出纳员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姚某某、唐某某、郑某乙财物,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合同诈骗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忠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向被害人姚某某、唐某某、郑某乙借款的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虽系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在二被告人将鸿宇公司设备、场地租赁给郑某甲、唐某某、姚某某用于抵偿欠款的租赁协议及借条中均未加盖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公章,且被告人郭忠凯在向三被告人借款时未持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故二被告人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鸿宇公司,二被告人供述称涉案所得钱款用于鸿宇公司的经营、建设,但没有相关账目及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涉案钱款被用于鸿宇公司经营、建设,综上认为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应认定为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个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忠凯将鸿宇公司部分资产重复租赁给郑某甲、唐某某抵顶所欠款项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害人郑某乙、唐某某的陈述、郭忠凯、周某甲给二人出具的借条及租赁合同均证实,郭忠凯向二被害人借款的行为发生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在郭忠凯向二人借款时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欺骗行为。虽然郭忠凯在明知鸿宇公司已在李俊柏实际控制之下,仍与郑某乙、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唐某某、郑某甲无法实现其租赁权,也无法实现逐步用租金抵顶债权的目的。但是郭忠凯将鸿宇公司部分资产重复租赁给上述二人时并未收回其给二人出具的欠条,故二人在无法通过租赁权抵债的情况下,仍可通过诉讼或协商等途径实现其债权,其债权并未因此受到侵害或消失,郭忠凯亦并未因此而免除债务或获得其他利益,故该两起事实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向被害人郑某乙、唐某某借款行为系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忠凯、出纳周某甲以建设、维修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的名义,并以高利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郭忠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郭忠凯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不妥,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虽系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但是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在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未持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文件,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在给本案被害人出具的借条中均未加盖吉林省鸿宇粮食仓储有限公司公章;欠条均为郭忠凯、周某甲签名或郭忠凯单独出具,故二被告人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鸿宇公司,现有二被告人供述称涉案所得钱款用于鸿宇公司的经营、建设,但没有相关账目及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涉案钱款被用于鸿宇公司经营、建设,故在无法证实涉案赃款用于鸿宇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该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本案涉及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应属于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个人犯罪行为,综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郭忠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93.89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411.1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个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共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数额较大不妥,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均应认定为数额巨大。被告人郭忠凯辩解称,在公司发展中,借亲戚朋友的钱,钱都投入到企业中了,不应该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其就是和他们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不属实,都是向亲戚朋友借款,没有超出《公司法》约定的人数,也没有作任何宣传,公司总价值超出借款数十倍,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也是良好的,这些借款都属于民间借贷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甲认为其没有参与企业经营、所有签字的协议及欠条都不知道事情经过的辩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郭忠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忠凯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及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没有骗取唐某某财物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经鉴定被告人郭忠凯与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手印并非周某甲所按,但是被害人唐某某的借条是郭忠凯、周某甲共同出具的,有周某甲的签字,故此笔唐某某的借款应认定为周某甲共同参与犯罪,对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忠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忠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已扣除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30日羁押的22天)。
三、被告人郭忠凯、周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3.89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93.89万元+合同诈骗20万元)予以追缴。
四、被告单位吉林省鸿宇仓储粮食有限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