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3年,找到其亲属潘某某及其时任长春市民政局逼巡视员的丈夫蒋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为儿子马彦恒安排工作,后蒋某某利用职权在未通过任何招聘程序的情况下将马彦恒安排到长春市人文纪念园负责绿化工作。事后马某某为感谢蒋某某、潘某某的帮助,送给二人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潘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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