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大专文化,农民,原任九台市莽卡乡东哈村党支部副书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在担任九台市莽卡乡东哈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在九台市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低保户李某乙的名义申请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供自家盖房,共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6000元。现赃款已被九台市莽卡满族乡政府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严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九台市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困难户补助资金申请表、补助资金领取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国家财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