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玉贵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玉贵,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高中文化,原系九台市城子街镇碱场村书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安,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贵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玉贵及辩护人张兴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玉贵于2008年至2011年在担任九台市城子街镇碱场村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国家开展普及九年义务制教育化解农村债务之机,伪造借款及教育支出票据,篡改碱场村账目,指使碱场村会计陈某甲制作虚假票据,伪造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债务款共计96,732.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玉贵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韩玉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甲、石某某、董某甲、韩某甲、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账册;司法鉴定审计报告等证据。

被告人韩玉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不构成贪污罪,这些钱用于偿还村上的债务了,我个人没花着。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玉贵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现有证据证明在张希恩担任书记期间,被告人与张书记以碱场村名义共同向石某某借款49,000.00元,该款交给了张希恩,该款如何花销被告人并不知情,至2011年普九化债时,为了偿还石某某的借款,就以其名义申报,由于村财务账目中有欠李某甲49,000.00元的挂账,便将李某甲在财务账目上的挂账进行了核销,用该笔借款偿还了出借人石某某;2、碱场村的财务账目记载打井应付款27,000.00元,证人安某某、朱某甲出庭证实二人为维修碱场村井并收到韩玉贵给付的维修井款27,000.00元,石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人称村上急需用款,将该款出借给了碱场村,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并没有贪污27,000.00元;3、被告人向韩晓军(韩小君)借款18,000.00元原计划用于给碱场村小学购买桌椅,后因桌椅款陈青武帮助解决了,遂用该款为学校及村里购买了取暖煤,在普九化债时以购买桌椅款进行了核销,偿还了韩晓军本金18,000.00元,利息2,732.00元,故被告人没有贪污20,732.00元。综上,被告人在石某某处借款2次计76,000.00元,在韩晓军处借款18,000.00元均用于碱场村了,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没有贪污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贪污的行为,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玉贵于2008年至2011年在担任九台市城子街镇碱场村村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国家开展普及九年义务制教育化解农村债务之机,伪造借款及教育支出票据,篡改碱场村账目,指使碱场村会计陈某甲制作虚假票据,伪造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债务款共计人民币69,732.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欠石某某债务49,000.00元,偿还其个人欠韩晓军债务本金18,000.00元,利息2,73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韩玉贵(预审卷宗一册53-62页,2013年8月28日13时31分至2013年8月28日18时03分)供述证实:碱场村普九款还给董某甲、石某某、苏海龙、张德力,还有谁看账,还多少钱记不清了,以账面为准,石某某、张德力的钱都是我借来的,在石某某处借了2次,多少钱我记不住了,看账,借来的钱应该都入账了,从石某某处借钱修学校用了,还石某某的钱直接打到他的账户上。

2、被告人韩玉贵(预审卷宗一册66-69页,2013年9月6日9时40分至2013年9月6日10时44分)供述证实:

石某某分二次借给碱场村76,000.00元,什么时间借的记不清了,经手人是我和张希恩,借的钱交农业税、修学校,具体干啥我忘了。碱场村为石某某申请普九化债这事研究了,会计陈某甲,我和村长董某甲都同意,普九化债的程序都是会计整的,会计拿去给人家审,审完了发钱,为石某某申请普九化债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是会计陈某甲写的,证人证言的回答和我名字是我写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的内容属实,制作调查笔录石某某是否到场我记不清了,第一笔借款49,000.00元经手人是我和张希恩,给审计复印的收据上经手人为什么是李玉秋我记不清了,调查笔录上显示从石某某处借款49,000.00元李玉秋和董某乙是知情人属实。2005年1月1日第二笔借款27,000.00元经手人也是我,会计陈某甲知道此事,这笔钱干什么用了我忘了。

3、被告人韩玉贵(预审卷宗一册70-72页,2013年9月16日15时24分至2013年9月16日16时50分)供述证实:

石某某是我妹夫,碱场村从石某某处分二次借了大概七万多元钱,第一次借款我和张希恩出面借的,第二次我自己借的,但会计知道借钱的事。第一次从石某某借的钱给张希恩了,他干什么我不知道,第二次我修学校用了,具体得看票子,从石某某处借的钱通过普九化债还清了,国家把钱汇到石某某的账户上,他自己去银行取的钱。韩晓军是我大哥韩某乙的儿子,是我亲侄子,碱场村从他那里借了一万多元钱,我和会计陈某甲出面借的钱,这笔借款用于给碱场村小学购买桌椅了,陈青龙去买的,去哪买的我不知道,当时买了100多套桌椅,学校老师都知道买桌椅这件事。

4、被告人韩玉贵(预审卷宗一册74-81页,2013年11月28日14时7分至2013年11月28日15时8分)供述证实:碱场村从石某某处分两次抬过钱,头一次是2001年我和原书记张希恩抬过49,000.00元,第二次是2005年我去找石某某抬了27,000.00元,当时讲的是2分利。从石某某处借款都是碱场村借的,村里有账,而且村里用了,主要用来修学校了。

5、被告人韩玉贵(预审卷宗一册47-52页,2014年6月9日11时至6月9日12时30分)供述证实:

2004年4月份我担任九台市城子街镇碱场村书记,会计是陈某甲,村长董某甲,妇女主任陈春艳。村上财经这块我和会计陈某甲负责。我负责全村的收入和支付,陈某甲负责入账。国家开展化解普九债务2008年开始的,一直到2011年,普九债务给我们村大约十多万。石某某是我妹夫,我不欠他钱,村上一共向石某某借过二次钱,二笔,一笔是49,000.00元,一笔是27,000.00元,2001年当时的村书记张希恩向石某某抬的钱,抬了49,000.00元,还村上欠的普九债务了,当时几分利我记不清了,27,000.00元我大约在2004年或2005年向石某某抬的钱,当时说二分利,我经手用于村上还当时的打抗旱井钱,我说这些村上的帐上都有,总共是向石某某借76,000.00元,第一笔张希恩书记借完49,000.00元后拿着借据去到会计那下的账,具体过程我不清楚,第二笔27,000.00元钱是我去石某某那里抬得,我抬完钱后拿借据去会计那里下的账,张希恩借的钱用于修村上学校围墙、盖的厕所,我借的27,000.00元用于给原先村上打抗旱井还账了,从石某某借的76,000.00元通过普九债务还的,国家把钱直接汇到石某某账户上,普九债务还过其他人的钱,钱是我从我侄子韩小君手借的,借了18,000.00元,当时都是二分利,当时想给村上小学买桌椅,但我和小学校长陈某乙到九台后碰到九台市统战部部长,当时他是工商局市场开发公司领导,他说他给买,后期他确实给买了,我和陈青龙用这18,000.00元买的煤,这事会计陈某甲知道,后期用国家给的普九债务款还我侄子韩小君连本带利二万零点。我们村上的账都是陈某甲做的,报普九债务这事都是会计陈某甲报的,至于开没开会研究,会计跟没跟我请示我记不清楚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甲(预审卷宗一册100-104页,2013年9月4日13时25分至2013年9月4日14时46分)证言证实:

普九化债是指国家审核因村里用于教育相关的支出所产生的债务,符合的国家予以报销偿付。石某某没借给碱场村76,000.00元用于教育投资或学校教育,我不知道2005年1月1日碱场村从石某某处借款27,000.00元用于学校建设,石某某通过普九化债领取76,000.00元,这笔欠款的清偿过程存在虚假,2007年,碱场村书记韩玉贵找到我,让我把村的账目修改一下,具体的就是将上年结转应付款的打井款27,000.00元和李某甲49,000.00元两笔的债权人打井和李某甲改成石某某,之后韩玉贵让我假造一张收据,内容是为学校垫操场和修花池,经手人朱兴友,收款人陈某丙,票据金额是35,200.00元,最后2008年韩玉贵又让我制作《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从2008年起结转的债权人都是石某某,直至2011年还清为止,韩玉贵让我假造收据,票据上为学校垫操场和修花池这事没有,上面经手人朱兴友和收款人陈某丙不知道此事,这事是韩玉贵编的,经手人和收款人都是韩玉贵让我写上的,是为了做假票子骗普九款的,上述票据就没入账,石某某共有2笔借款,2份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都是韩玉贵让我作的,调查笔录的内容不是我决定填写的,是韩玉贵要求我如何填写的,被调查人石某某的签名是韩玉贵让我签的,调查人和记录人张广生、王某某的名字是我写的,当时《调查笔录》应该由镇经管所的人出面调查制作,所以我就写了他们工作人员的名,2份《证人证言》上面的回答和证人签字是韩玉贵填写的,其它的内容是我写的,石某某领取普九款的审核手续是韩玉贵提供给会计师事务所的。2005年,我在担任碱场村会计时,碱场村没有向石某某借27,000.00元,也没有向韩晓军借款18,000.00元,2005年4月10日给学校买桌椅收据,金额18,000.00元,交款单位:韩晓军,收款单位:碱场村是我填写的,收据是韩玉贵让我填的,但我根本没见到韩玉贵向韩晓军借款这事,韩晓军是韩玉贵的亲侄子,我没听说过碱场村从德惠购买150套桌椅给学校的事。

2、证某某(预审卷宗一册109-114页,2013年8月28日15时16分至2013年8月28日17时40分)证言证实:

我是韩玉贵的妹夫,近十多年内,韩玉贵多次向我借钱,总额有76,000.00元,当时我记得韩玉贵总共欠我76,000.00元,前两年还给我的。韩玉贵每次向我借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最多一次向我借了二万多,每年都管我借钱,每年到年底都跟我算一下账,告诉我欠我多少钱,我媳妇知道韩玉贵欠我钱,但她不知道欠多少,韩玉贵每次借钱没说是以村里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借钱,还我钱是国家给村里拨付普九款那年,他在银行取的现金,在城子街镇农村信用社里拿普九款还我的76,000.00元,韩玉贵让我在普九票据上签过字,然后过了几天就把钱给我了。我与李某甲没有债务关系,我不认识这个人。

证某某(预审卷宗一册115-118页,2013年9月16日9时26分至2013年9月16日10时33分)证言证实:

我媳妇韩淑莲是韩玉贵的亲妹妹,我从十多年前开始到2008年为止,或农闲时、或年底有收入时,韩玉贵多次向我借钱,我前后一共借给他76,000.00元,一共借给他几次,记不清了,不少于5次,不多于20次,每次借给他钱不是固定数,多的时候二万,少的时候二、三千,每次借款没有收条,我没有借钱给碱场村,我就借钱给韩玉贵了,韩玉贵向我借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还钱那年有一天,韩玉贵叫我去九台,一起的还有韩玉贵、碱场村村长董某甲、还有韩晓军、还有一个人是谁我不认识,到九台步行街一栋大楼里,韩玉贵让我在几张纸上签字,按手印,然后就回来了,过了一段时间,韩玉贵让我去城子街镇上的信用社,在信用社里韩玉贵还我76,000.00元现金,我收到钱后存银行二万,剩下的填补家用花了。我没有接受过城子街镇经管站或碱场村关于我借钱的调查,这2份调查笔录上所写的碱场村欠我债务不属实,我借钱给韩玉贵了,调查笔录上石万才的签名石某某签的,指纹不是我按的,领折签字上我的名是我签的,指纹也是我按的。

3、证人韩某乙(预审卷宗二册20-23页)证言证实:

我是碱场村二社的村民,我是韩玉贵的亲哥哥,韩晓军是我儿子,他在吉林打工,我联系不上他。2005年韩晓军借给碱场村钱,钱交给韩玉贵了,说是给学校用,借的钱已经还完了,是韩晓军去信用社领的现金,具体还多少钱我不知道。

4、证人董某甲(预审卷宗二册35-37页)证言证实:

2004年-2013年我任碱场村村长,2001年碱场村从石万才处借款石某某000.00元及2001年碱场村雇用姜永凯给学校修围墙,花费49,000.00元,都没有此事。2005年碱场村从石万才处借款石某某学校没有此事。我不知道2005年碱场村是否给陈某丙35,200.00元,但我知道那一年肯定没人给学校垫操场,修花池。2011年碱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将普九化债款支付给石万才,这事石某某道,村民委员会没研究过这事。碱场村的主要支出有哪些我不清楚,村里有什么事韩玉贵都不告诉我,完全由他一人做主,欠款的收入和支出都是他一个人管。李玉秋在任碱场村书记时,我知道将碱场村五社的机动地承包给李某甲了,当时李某甲来村里要钱,数额有四、五万元,什么钱我不知道,村里还不上,书记李玉秋就把五社的4垧机动地承包给李某甲,期限20年,2005年碱场村是否向韩晓军借钱我不知道,2005年碱场村是否给碱场村学校买桌椅我不知道。

5、证人董某丙(预审卷宗二册38-41页)证言证实:

2004年以前我是碱场村会计,2001年以前是张希恩书记,2001年-2002年4、5月是李玉秋,之后至2004年由张希恩任书记,2004年韩玉贵任书记。我任会计期间,碱场村从未向石万才借款,石某某任书记期间也没有向石万才借款4石某某00.00元,我没有见过2002年4月30日第176号,科目:长期借款及应付,金额49,000.00元这张记账凭证,收据石万才借给碱石某某9,000.00元,科目:村借款,经手人:李玉秋,这份收据不是我填写的,我从没见过这份收据。2002年4月30日第143号,科目:现金,金额49,000.00元记账凭证及收据2001年9月1日,修学校围墙费用49,000.00元,收款人:姜永凯,经手人:韩玉贵,我没有见过这份记账凭证及这份收据,这份凭证及收据我没有入账,学校在1993年由政府修了围墙没以后再没有修过。在碱场村的账本上,有一项应付款,应付李某甲49,000.00元,每年都是承上结转,直至2007年,我记得是张希恩等人从李某甲那里抬钱,总共抬了49,000.00元,抬的钱还上了。2001年李玉秋把碱场村五社4垧地包给李某甲,承包年限20年,承包金额56,000.00元,这样村里就不欠李某甲钱了。我记得李某甲的钱已经还清了,账目上应写村上存款49,000.00元,即村收入49,000.00元,当时没改项目,就继续写欠李某甲钱,实际上不欠他钱。碱场村账目上,有一项应付款,应付打井款27,000.00元,每年都是承上结转,直至2007年,是什么钱我不知道,开始记的时候是张希恩让记的,怎么产生的我不清楚,碱场村没打过井。

6、证人韩某丙(预审卷宗二册42-43页)证言证实:

2004年-2006年我任碱场村治保主任,我没听说碱场村从向石万才处借款石某某000.00元用于修学校,2005年碱场村也没支付给陈某丙35,200.00元,用于学校垫操场和修花池,我给学校垫操场和修过花池,是在2000年左右的事,这之后再没人给学校垫操场、修花池了。

7、证人樊某某(预审卷宗二册44-46页)证言证实:

1998年至2008年我是九台市城子街镇碱场村妇女主任,我没听说2001年碱场村向石万才借款4石某某00.00元修学校,我不知道碱场村是否雇用姜永凯给学校修围墙,村委会也没有开会研究过这两件事。我没听说2005年碱场村从石万才处借款石某某000.00元用于修学校,我也不知道2005年碱场村是否支付给陈某丙35,200.00元用于垫操场和修花池,村委会也没有开会研究过这两件事。我不知道2005年碱场村是否向韩晓军借款18,000.00元,韩晓军是韩玉贵的亲侄子,他父亲韩某乙是韩玉贵的亲大哥,我不知道村里是否购买桌椅,只是听说学校自2000年以来就换过一次桌椅。

8、证人陈某丙(预审卷宗二册47-49页)证言证实:

2005年我没为学校垫操场和修花池,也没挣手工费35,200.00元,陈某甲没找我去学校干活,我给村上就没干过活。出示的2005年9月10日学校垫操场和修花池手工35,200.00元收据,收款单位:陈某丙,我没有见过这张收据,没收过钱,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指纹不是我按的。

9、证人冯某某(预审卷宗二册50-52页)证言证实:

我在九台市市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任财务科长,2005年我公司向九台城子街镇碱场村的学校捐过桌椅,当时我公司在城子街镇有个建市场的项目,我公司的总经理陈某乙为了给家乡做点贡献,让我公司施工单位给碱场村的小学和中学捐献了130套桌椅,当时是跟学校校长联系的这件事,时间太长记不住校长叫什么了,镇政府知道捐献桌椅的事,当时直接将桌椅送到学校了,已经使用了。

10、证人陈某乙(预审卷宗二册53-55页)证言证实

2001年12月至2006年12月我在市场公司一直任总经理,2005年我们市场公司在城子街镇搞建设市场的项目,当时镇里对我公司的工作挺支持的,镇里就提出让我公司给镇里做点贡献,因为我老家是城子街镇碱场村的,我就提出给碱场村的学校买点桌椅,当时捐了140套左右,当时和学校一个姓陈的校长联系的捐赠事宜,桌椅交付使用了,没有向学校、镇里、村里收取任何桌椅费用。

11、证人尚某某(预审卷宗二册56-57页)证言证实:

1999年至2006年期间我担任城子街党委书记,2005年九台市市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向城子街镇碱场村小学捐过桌椅,捐多少套我记不清了。因为九台市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陈某乙的老家是碱场村,就给碱场村小学捐了桌椅,捐献桌椅没有向学校、镇里收取过任何费用。

12、证人李某乙(预审卷宗二册58-59页)证言证实:

2002年至2008年我在碱场小学当老师,2005年碱场小学换过桌椅,大概有一百套左右,当时把学生、老师的桌椅都给换了,就2005年换过这一次桌椅。当时校长是陈清龙、会计是鄢某某。碱场小学维修过学校,盖过新校舍、修过花坛。

13、证人闻某某(预审卷宗二册60-61页)证言证实

2001年至2009年我在碱场小学当老师,碱场小学2005年换过桌椅,大概一百套左右,当时把学生、老师的桌椅都给换了,就2005年换过这一次桌椅,当时校长是陈清龙、会计是鄢某某。碱场小学维修过学校,盖过新校舍、修过花坛。

14、证人鄢某某(预审卷宗二册62-64页)证言证实:

1986年至2010年我在碱场小学当老师,2005年碱场小学换过一百套左右桌椅,桌椅是九台市市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捐赠的,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碱场小学进行过维修,盖过新校舍、修过花坛。

15、证人曲某某(预审卷宗二册65-67页)证言证实:

我是九台市农业局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科长。我科室在普九化债的工作中没有核实或把关的任务,我们只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进行监督,再核实材料的真实性由会计师事务所负责。

16、证人张某甲(预审卷宗二册68-71页)证言证实:

我是长春恒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助理,九台市城子街碱场村1999年至2005年普九化债的再审核工作是我们审计组完成的,碱场村的账目是谁审核的我记不清了,我们四人一组,审核完成后需要在再核实确认书上盖上两个人的名章,当时随意盖了二个人的名章。审计核实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由村里提供,调查笔录上的调查人和记录人缺失调查笔录应该没有法律效力,石万才债务中石某某000.00元那笔调查笔录上无调查人,记录人入档有可能是审核人疏忽了。再核实碱场村债务时,经管站工作人员、村书记、会计及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的人配合我们核实账目、凭证,核实后我们公示了。在我们事务所进行再核实工作前,九台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先给我们一份普九债务确认表,上面有债务的详细说明,核实完成后,债权人签字,村书记签字,会计签字,村上盖章,我们现场审计人员也在上面签字,可以看出我们四人组谁作的碱场村债务再核实工作。

17、证人张某乙(预审卷宗二册72-74页)证言证实:

我是九台城子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代理记账员,普九化债在城子街镇碱场村进行二次,第二次化债的对象是1999年-2005年债务,在普九化债过程中,碱场村偿还了李玉杰5,338.00元、石万才2笔共石某某000.00元、董某甲6,060.00元、韩晓军20,732.00元,在这次普九化债中我辅助村上找材料,再核实工作时审核材料都是村会计陈某甲给提供的。

18、证人王某某(预审卷宗二册75-77页)证言证实:

我是九台城子街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代理会计,普九化债碱场村进行了二次,第二次化债的对象是1999年-2005年债务,在普九化债过程中,碱场村偿还了李玉杰5,338.00元、石万才二笔共石某某000.00元、董某甲6,060.00元、韩晓军20,732.00元,在普九化债中我负责整理各村交来的手续、材料,配合审计查账工作。普九化债中制作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应该由我经管站出二人核实制作,但当时涉及化债的业务量大,《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我经管站只做了一部分,其余大部分由各村制作完成,填写我经管站工作人员的姓名。碱场村这四人的《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都不是我经管站的人做的,看笔记好像是碱场村会计陈某甲的。上面的签名不是我写的,再核实工作都是会计陈某甲提供的。

19、证人李某甲(预审卷宗二册104-106页)证言证实:

我与碱场村没有债务关系,我不认识石万才,也没石某某往来。我和我侄子李军辉2001年承包过碱场村四垧地,承包20年,一共56,000.00元,一次性拿现金交给村会计董某乙,有承包合同。承包土地和当时的村书记李玉秋、村长韩玉贵、会计董某乙、乡里的驻村干部魏国彬谈的,当时他们都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了,并且签完合同我们就到乡司法所做了公证。碱场村当时公开招标,我和李军辉就合伙参加投标,当时就我们一伙竞标就承包给我们了。李军辉与碱场村没有债务关系。

20、检察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询问董某乙的笔录证实:我是1999年到2004年任碱场村会计的,我在担任碱场村会计期间,村上有一笔挂账款27,000.00元,账名:打井,这笔挂账是很久以前结转下来的,大概有二十多年前了,具体是怎么来的我也不清楚,但指定不是个人打井,也不是村上打井,1995年左右国家拿钱打过抗旱井,但没打成,没有修过井,打完没几年就平了,想修都没法修,这个井在碱场村三社河套里。

21、检察机关于2014年10月21日询问董某甲的笔录证实:我是2001年到2004年任碱场村治保主任的,2004年-2007年任村长,2010年至今是村长,镇碱场1995年左右国家拿钱打的抗旱井,井位置在镇碱场三社河套里,井打成了,后来一年多就把这个井冲没了,用不了了,后来村里一直没修这个井。

22、检察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询问陈某甲的笔录证实:我在开庭当天的陈述不属实,我当天证实韩玉贵和张希恩和我说过村里有四、五万元的债务,是我记错了,普九化债申报的票据不是真实存在的,是虚假的,村里不欠石万才的钱,石某某欠韩晓军的钱,村里没有给学校修操场、修花池,买桌椅。

(三)、书证

1、预审卷宗一册25页,中共九台市委组织部出具的村党组织书记任职审批登记表证实:韩玉贵的履历情况;

2、预审卷宗一册26页,中共城子街镇党委出具的证明证实:韩玉贵2004年当选为碱场村党支部书记;

3、预审卷宗一册27页,九台市公安局城子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玉贵无违法犯罪记录;

4、预审卷宗一册28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玉贵的自然身份情况;

5、预审卷宗一册31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玉贵于2013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察员在碱场村二社村道上抓获;

6、预审卷宗一册39页,陈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我没给村里出车修过路,没修过村里小学;

7、预审卷宗一册40页,张广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碱场村第二次普九化债时,调查笔录不是我写的,签名不是我签的;

8、预审卷宗一册41页,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碱场村第二次普九化债时,调查笔录不是我写的,签名不是我签的;

9、预审卷宗一册42页,陈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已将账目、凭证全部上交公安机关;

10、预审卷宗一册43页,陈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两份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都是韩玉贵让我写的,石万才、张广石某某)、王某某的名是我填写的,填写时我没有见到石万才本人;石某某、预审卷宗三册104页,陈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九台市财政局将普九化债款直接拨给石万才76,石某某.00元,韩晓军20,732.00元,碱场村帐内所记载的碱场村向石万才借款及石某某垫付钱的票据,都是我按照韩玉贵的指示做的虚假票据,事实上碱场村从未向石万才和韩晓石某某,我总觉得直接把国家拨给普九化债钱还给这两个虚假的债权人不合理,所以一直没有入账,账面上石万才和韩晓石某某权也没做处理,依据挂账,我接账时账上就挂着应付李某甲49,000.00元,应付打井款27,000.00元,2007年年初过账时韩玉贵让我把应付李某甲49,000.00元改到石万才名下,石某某0年又让我将应付打井款27,000.00元也改到石万才名下,石某某这两笔欠款都不存在;

12、预审卷宗三册26页,领折签字证实:石万才、韩晓石某某折签字的名单上签名;

13、预审卷宗三册27-28页,九台市农村义务教育债务1999-2005年段的再核实工作的几点要求,29-30页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剩余债务实施方案的请示,31-35页九台市关于全面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剩余债务实施方案,以上均为普九化债的相关文件;

14、预审卷宗三册43-48页,碱场村提供的承诺书、再核实确认书、证明;

15、预审卷宗三册49-59页,化解石万才49,石某某.00元债务,碱场村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账目、收据、记账凭证;

16、预审卷宗三册60-68页证实,化解石万才27,石某某.00元债务,碱场村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账目、收据、记账凭证;

17、预审卷宗三册69-81页证实,化解韩晓军18,000.00元债务,利息2,732.00元,碱场村提供的再核实确认书、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账目、收据;

18、预审卷宗四册12-16页,承包土地合同、见证书、承包费5.6万元收据证实:李某甲与碱场村于2001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交承包费56,000.00元;

19、预审卷宗四册43-54页,收据、记账凭证、权益类明细帐证实:会计陈某甲提供的普九化债的相关材料,权益类明细帐上记载上年结转打井代27,000.00元;

20、预审卷宗三册86-90页,关于韩玉贵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证实:石万才和韩晓石某某场村的两笔债权实际上均不存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玉贵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韩玉贵第70-72页供述称从韩晓军处借款18,000.00元用于给碱场村小学购买桌椅了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存在,但该款的用途、去向被告人所某某;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并认为被告人担任村书记期间,在处理退耕还林期间将陈某甲家青苗砍掉,证人作证存在情绪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某某石某某有异议,认为证言所述多次借款,累计为76,000.00元不属实,此款系韩玉贵个人借款不属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董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言恰恰证明欠李某甲49,000.00元是事实,从石万才处借款石某某000.00元从而偿还该欠款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人董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讲打井一事不存在不属实,也证实了欠款49,000.00元是事实存在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李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村里欠李某甲钱客观存在,且从石万才处借款石某某该笔债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询问董某甲及董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证实没有维修过抗旱井与证人安某某、朱某甲的证言相矛盾,维修井是时任村书记的张希恩找的安某某、朱某甲,董某甲及董某乙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询问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司法鉴定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从碱场村上报的三起债务来看,都采用虚假的手段,如果依据这些去审计,当然结论是假的,故不能以此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合议庭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某某石某某实,韩玉贵从十多年前开始至2008年为止曾多次向石万才借钱,石某某5-20次之间,合计76,000.00元,这些钱都是借给韩玉贵个人的,石万才从未借石某某场村,国家给村里拨普九款那年,韩玉贵用普九款偿还了欠石万才的债务石某某碱场村会计陈某甲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碱场村从未向石万才借款,石某某场村向石万才借款的石某某都是陈某甲按照韩玉贵的指示做的虚假票据,而账面所挂欠石万才76,石某某.00元,系韩玉贵指使陈某甲将多年来一直虚挂着的应付李某甲49,000.00万元,和应付打井款27,000.00元,分别在2007年初和2010年初过账时直接改到石万才名下,石某某从未向韩晓军借款18,000.00元,韩晓军垫付桌椅钱的票据,是按照韩玉贵的指示做的虚假票据;证人董某甲、董某乙证实碱场村将土地承包给李某甲,村上不欠李某甲钱;但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安某某、朱某甲的证言均证实给碱场村维修过井,经被告人韩玉贵手支付了维修费27,000.00元,与书证碱场村账目上记载的应付打井款27,000.00元及被告人韩玉贵于2014年6月9日供述称其借款27,000.00元用于给原先村上打抗旱井还账了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韩玉贵替碱场村偿还债务27,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证人董某乙、董某甲的笔录不予采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质证异议不成立;公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韩玉贵贪污49,000.00元及20,732.00元的事实,与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除被告人韩玉贵的供述称其借款27,000.00元用于给原先村上打抗旱井还账了予以采信外,被告人的其他供述均不予采信,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安某某出庭证实:我在机井队上班,2002年碱场村的村书记张书记找我,我和朱某甲就一起对碱场村的废井进行了维修、清理井的淤积物,配的管子,使井能正常使用了,这笔打井的费用一直没有给我,2005年韩玉贵当书记了,我不下十多次去找韩书记,2005年2月份韩书记将27,000.00元修井钱给我了。修井用了70米铁管。

2、证人朱某甲出庭证实:2002年6月份张书记找的我和安某某,修理碱场村的废旧井,清理淤积、接管、配套、洗井,当时约定修井费三万多,年末给钱,张书记说上面不给钱,村里有钱,也可以给我们钱,2004年我和安某某分开了,我负责要乡政府打井钱,安某某负责要城子街碱场村修井钱,后来安某某告诉我,钱要回来了,碱场村给他二万七、八千元。当时接了2米多管。

3、证人朱某乙出庭证实:我是碱场小学退休教师,我要证明我从1969年参加工作,至2010年退休,学校每年都要买煤取暖。

4、证人陈某甲出庭证实:2004年我担任会计不久,听韩书记跟我说过,张书记经手一笔欠款大约四万多元钱,后来听张书记自己也说他手里有四、五万元的欠款,让我和韩玉贵想办法还上。

5、证某某石某某实:第一次韩玉贵和张希恩十多年前向我借款五万元钱,当时我就凑了49,000.00元,把钱交给他俩了,第二次是韩玉贵自己去借的钱,借了27,000.00元。

上述辩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安某某、朱某甲的证言不属实,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认为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人陈某甲与证某某石某某与在公安机关证言相矛盾,不真实。

本合议庭对辩方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控方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证人安某某、朱某甲的证言均证实给碱场村维修过井,经被告人韩玉贵手支付了维修费27,000.00元,与书证碱场村账目上记载的应付打井款27,000.00元及被告人韩玉贵于2014年6月9日供述称其借款27,000.00元用于给原先村上打抗旱井还账了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韩玉贵替碱场村偿还债务27,000.00元的事实,故公诉人对证人安某某、朱某甲证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证人陈某甲、石万才出庭作石某某言与二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相互矛盾,原始证言更具有真实性,故对证人陈某甲、石万才出庭作石某某言不予采信;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玉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韩玉贵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犯罪数额不当,应认定为69,732.00元;关于被告人韩玉贵辩解称其不是贪污,在石万才处借款石某某000.00元、27,000.00元及在韩晓军处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732.00元均用于偿还碱场村的债务,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玉贵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普九化债的方式偿还的石万才、韩晓石某某款计96,732.00元,该款均系碱场村所用,被告人韩玉贵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安某某、朱某甲的证言均证实给碱场村维修过井,经被告人韩玉贵手支付维修费27,000.00元,与书证碱场村账目上记载的应付打井款27,000.00元及被告人韩玉贵于2014年6月9日供述称其在石万才处借款石某某000.00元用于给原先村上打抗旱井还账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韩玉贵替碱场村偿还债务27,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证人陈某甲、石万才、董连石某某庆有的证言均证实,碱场村从未向石万才、韩晓石某某款,通过普九化债方式偿还的二人借款,均系被告人韩玉贵指示村会计陈某甲做的虚假票据,碱场村不欠李某甲钱,上述证言与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韩玉贵在石万才处借款石某某000.00元、在韩晓军处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2,732.00元并通过普九化债方式偿还个人债务的事实,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二笔借款为碱场村所用,故对该部分被告人韩玉贵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玉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韩玉贵违法所得人民币69,73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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