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业,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巍 九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业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业、辩护人岳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军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于2013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在上河湾街道将姜某某停放于门前的吉A86U60的解放牌半截车偷走,车开出二公里左右时,张军业将车开到沟里,撞到树上。后张军业弃车逃跑至上河湾镇双河村时,被追来的失主和公安机关抓获。经物价鉴定:所盗车辆价格为4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军业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冯某某、高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军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业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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