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洪彬,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白城市通榆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临时羁押在吉林省通榆县看守所,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洪彬于2014年6月21日晚,在九台市卡伦镇幸福村王某某朋友家与孙某某同住一屋时,趁孙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窃走,并于次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新华路支行的柜台将卡内现金45000元窃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洪彬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洪彬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被告人刘洪彬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刘洪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不构成盗窃罪,王某某与我合伙作生意欠我钱,2014年6月22日早上七点多,王某某带我去银行取钱,因银行没开门,王某某告诉我卡密码,我自己用他给我的卡取的45000元,我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洪彬于2014年6月21日晚,在九台市卡伦镇幸福村王某某朋友家与孙某某同住一屋时,趁孙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窃走,并于次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新华路支行的柜台将卡内现金45000元窃走。后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洪彬(预审卷宗一册12-13页)供述证实:

我没去过九台市,不认识孙某某,我没盗窃过孙某某银行卡中的钱。

2、被告人刘洪彬(预审卷宗一册14-21页)供述证实:

今年6月中旬我去王三家,通过王三认识的孙某某,我管他叫小虎。大约2014年6月17日左右我来九台市卡伦镇和王三合伙做茶叶生意,王三大名我不知道,这段时间我和王三、孙某某在一起了,我住在卡伦镇幸福村王三家里,我和王三是通过我朋友温涛认识的,2014年6月22日上午9、10点钟,我在长春新华路工商银行柜台取了45000元,取钱的银行卡是王三6月22日早上7点多给我的,银行密码也告诉我了,当时只有我和王三两人在场,取款时我穿黑色格半袖、蓝色牛仔裤、带个闪光镜、背了古奇的挎包。王三说要和我一起合作茶叶生意,之前我在通榆县工商银行我给王三银行卡打了50000元钱,王三说算我入股,给我利润百分之四十,我给王三汇完款汇款凭证就让我扔了。6月22日早上7点多,王三开车拉着我从王三家往长春市里走的道上,在车里王三给我的银行卡,当时王三说这张卡给你了,卡里面有45000元,是做茶叶生意的本钱,先给我返回来的,差我五千元钱。我取完钱银行卡就让我扔在长春市新华路工商银行附近了,取完钱后我给王三打电话(131XXXXXXXX)说钱取出去了,王三电话里说他知道了,取出的45000元钱6月25日我回通榆县还我朋友张建成三千元钱,6月22日上午11点多我在长春天天手机卖场买了一部手机,6380元钱,三星W999型号;回到家以后我在网络上玩风雷游戏,输了能有两万多少钱,剩下的钱开宾馆吃喝了。

3、被告人刘洪彬(预审卷宗一册22-26页)供述证实:

我在长春市新华路工商银行取过四万五千元,取钱的银行卡是王三给我的,我不知道银行卡卡名是谁的,我取完钱后银行卡扔在新华路工商银行附近了,取钱时我没看银行卡里的余额,取钱时我填写的我本人名字。我和王三合伙做茶叶生意,之前我在王三那入股五万元钱,这是给我返回的本钱,王三说这张卡里面有45000元钱,差我5千,王三给我银行卡是在2014年6月22日早上7点,当时王三是在他的越野车里面给我的,车上只有我和王三两个人,并且把密码也告诉我了556677。我是通过王三认识的孙某某,之前我管孙某某叫小虎。2014年6月17、18日这两天我和王三在长春坐火车去的广州,6月21日晚上回到长春,我和孙某某在王三家西屋住的,王三和一个女的在东屋住,当天晚上我玩风雷游戏玩到3点多,孙某某一直在床上玩手机,看平板电脑,早上5点多的时候王三来西屋叫孙某某去干活,我继续在屋子里玩电脑,大约5点30分左右,王三叫我出去帮着忙活忙活,让我帮忙找找工人,大约7点的时候王三开车把我拉到往长春的路上。当天晚上我没见着孙某某有背包,孙某某没让我用银行卡帮他充值风雷游戏,他不玩游戏,我和王三、孙某某没有矛盾。

4、被告人刘洪彬(预审卷宗一册27-31页)供述证实:

2014年6月中旬,我通榆朋友温涛介绍,我俩在通榆认识的我知道他叫王三,大名我不知道,手机号131XXXXXXXX,家是九台市的,6月17日我和王三到九台来,他家住九台卡伦幸福村,我俩商量作茶叶生意,在他家住一宿,我就回通榆了,回家取了五万元钱,给王三汇到他的工行卡里,我又到王三家,我俩一起到广州,6月21日从广州回到他家,我在他家住的,第二天早上七点多钟,我说要回家,王三开车送我到北湖附近,在车上他给我一张银行卡,他说这张卡里有45000元,给你返回去,还欠你5千,他把卡号和密码告诉我,我九点多钟在长春安华附近一个工行柜台取了45000元钱,签的我的名字,取完钱卡就让我扔了,然后我坐客车回通榆了。我在王三家住时,孙某某(小虎)也在王三家住,王三介绍认识的,当时我和小虎住王三家西屋,王三和一个女的住他家东屋。我汇给王三合伙做生意的五万元钱,我自己在通榆工行我名的银行卡取出3.5万元,应该是6月18、19日,我自己有现金7000多元,我向朋友张建成借了三千多,说我急用,但没说做生意的事。王三还我的4.5万元我在长春买了一部三星手机6380元,玩风雷游戏输了二万多,还张建成三千多,剩下的都花了,孙某某不玩风雷游戏。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某(预审卷宗一册36-39页)陈述证实

2014年6月22日中午11点多,我要去买石子,需要取现金,发现我的工商银行卡丢了,卡号:×××,打电话查询才知道银行卡里的4.5万元被人今天上午9点35分取走了,是在长春新华路支行取走的,我的银行卡一直在我包里放着,昨天晚上我和刘洪彬在我朋友茂江家住的,包一直放在炕上。昨天晚上我一直和刘洪彬在一起玩游戏,玩累了我俩就都睡觉了,今天早上刘洪彬让我送他到老家车站,回到我家后,我需要用钱买石子时,发现银行卡丢失,在这期间只有我和刘洪彬在一起,没接触过别人,我俩玩游戏充值,输入银行卡密码的时候他都能看到,刘洪彬最有可能知道我银行卡密码,现在我联系不上刘洪彬,开始打电话不接,后来就关机了。

2、被害人孙某某(预审卷宗一册40-42页)陈述证实:

通过银行取款录像资料辨认,取款的是我的同事刘洪彬。我是2014年5月认识的刘洪彬,我俩在一起打工认识的,之后在一起住,关系比较好,刘洪彬是通榆县的人,被盗走的卡就放在我的包里,刘洪彬的网名叫“红人”,QQ号×××。

3、被害人孙某某(预审卷宗一册43-44页)陈述证实:

我的银行卡被盗了,里面4.5万元被取走了,我怀疑是刘洪彬偷的,卡伦南岗子的程某某也认识刘洪彬,我和刘洪彬都给程某某打工,刘洪彬有一个平镜,6月22日早上我送他时,他带着了,平时不戴,刘洪彬有一个带带的背包,是类似帆布的包。

4、被害人孙某某(预审卷宗一册45-46页)陈述证实:

吕延江家院子平整,打水泥地面,刘洪彬是和王某某(王三)一起去的,王某某替吕延江管事,我找的程某某一起来干的活,我们就认识了刘洪彬,我和刘洪彬在房子的西屋住了4、5天,没事的时候,我俩一起上网打风雷游戏,6月22日11点多钟,我要买石子,发现银行卡不见了,我就给银行打电话,银行说在窗口被取走了。我的银行卡没借给过别人,我怀疑我和刘洪彬共同打游戏的时候,买分,刘洪彬看见我密码了,王某某没借过我这张银行卡,王某某不知道密码。

5、被害人孙某某(预审卷宗一册47-48页)陈述证实:

被盗的银行卡内4.5万元是我在徐向东那借了两万,在张小龙(双阳的)借了五千,在王某某(王三)那借了五千,剩下的1.5万元是我自己的,这钱我是准备自己家收拾房子,打地面用的钱。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预审卷宗一册49-51页)证言证实

我认识孙某某,我们管他叫“小虎”,我和刘洪彬是通过一个叫温涛的朋友认识的,今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白城办事,到通榆县边昭镇我的一个朋友温涛那溜达,在他家那认识的刘洪彬,我回长春时,他就和我一起来了,来后我就把他带到卡伦幸福村太平桥那,在那里我的朋友冒江有一个房子正在收拾,我就让刘洪彬在那干活,有时我也在那,我没和刘洪彬合伙做茶叶买卖,他也没给我拿过钱,也没给我汇过5万元钱,我没有交给刘洪彬一张孙某某名字的工商银行卡,孙某某和刘洪彬他俩在卡伦太平桥那个房子在一个屋里住。

2、证人程某某(预审卷宗一册52-54页)证言证实:

今年6月份刘洪彬在我那打工,在卡伦太平桥屯打地面,我不知道他是哪里人,孙某某也在我这干活,孙某某和刘洪彬认识,都在一起干活,孙某某丢钱之前,我们还在一起吃饭了。刚刚看的一段录像资料,银行取款的录像资料,取款的男子是刘洪彬。

(四)、书证

1、预审卷宗9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洪彬的自然身份情况;

2、预审卷宗11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洪彬于2014年8月2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

3、预审卷宗66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孙某某卡号×××,2014年6月22日上09:36:29时取走人民币4.5万元,并证实王某某及刘洪彬在工商银行通榆支行无开户信息。

4、预审卷宗69-72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洪彬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7日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四)、辨认笔录

预审卷宗55-59页辨认笔录证实经程某某、孙某某辨认在银行窗口取款的男子系被告人刘洪彬。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洪彬对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被害人所述不属实,其不知道孙某某的密码;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都是假话,不属实;对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程某某,没见过这个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合议庭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2日中午其发现银行卡被盗,2014年6月21日晚其与被告人刘洪彬一同居住,装有银行卡的包一直放在炕上,这期间没有接触别人,在其与被告人玩游戏充值输入密码时,被告人能看到密码,其银行卡没借给过别人;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没和刘洪彬合伙做茶叶买卖,他也没给我拿过钱,也没给我汇过5万元钱,我没有交给刘洪彬一张孙某某名字的工商银行卡,孙某某和刘洪彬在一个屋里住;证人程某某证实孙某某和刘洪彬认识,在一起干活,通过看银行的录像资料,取款的是被告人刘洪彬;上述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洪彬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洪彬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除被告人刘洪彬的供述外,公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洪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洪彬提出,其与王某某系合伙作生意,王某某为了偿还其欠款,将孙某某的银行卡交给他并告知其密码,其到银行支取了45000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刘洪彬一同居住,装有银行卡的包一直放在炕上,期间没有接触别人,在其与被告人玩游戏充值输入密码时,被告人能看到密码,其银行卡没借给过别人;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没和刘洪彬合伙做买卖,他也没给我拿过钱,我没有交给刘洪彬一张孙某某名字的工商银行卡;证人程某某证实,孙某某与刘洪彬都给其打工,通过看银行的录像资料,取款的人系被告人刘洪彬,上述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洪彬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故被告人刘洪彬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洪彬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洪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刘洪彬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