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九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18日间,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九台市龙嘉镇饮马河村五社地段,非法开采河沙资源8499.2立方米。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169,984.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到九台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9月11日九台市河道堤防管理站对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开采河沙罚款人民币4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某某、王某甲、丰某某、王某乙、计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国土资源文件、调查报告、资源储量估算说明、情况说明、说明、罚没收据;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缴纳四万一千元,余款十二万九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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