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飞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雪飞,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2012年11月1日因敲诈勒索罪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漏罪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雪飞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雪飞于2012年3月至7月间,在九台市西营城镇石人沟村九社自己家中,非法经营“3D黑彩”,经营数额达739425元,得赃款1000元,已挥霍。被告人刘雪飞于2014年3月27日到九台市公安局西营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雪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雪飞的供述;证人刘某甲、董某甲、杨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庞某某、董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闫某某、刘某乙、谭某某、董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李某丙、孙某某、董某丁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黑彩帐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雪飞非法经营彩票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雪飞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雪飞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雪飞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2)九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雪飞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雪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已缴纳50000元,余款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已扣除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1日已实际羁押的64天)。

三、被告人刘雪飞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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