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俊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俊,男,1964年10月20日生,满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俊于2014年8月9日16时左右以其在莽卡乡塔库村一社松花江附近租种的开荒地被邻近沙场挖沙造成损失为由,遂割断该沙场沙船缆绳阻止沙场管理人赵某甲继续开沙相威胁,敲诈赵某甲人民币三千元。案发后,被告人苏俊家属已将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赵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俊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常某某、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缴、返还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俊以阻止他人经营相威胁敲诈钱款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苏俊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俊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苏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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