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7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建筑大学大三学生,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吉林建筑大学大三学生,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于2014年5月初,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互联网联系,以总价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买用于考试接收答案的作弊器材10套,用于传送考试答案的发射器一部。2014年5月17日、2014年6月3日,二人先后在九台市卡伦镇、九台市内以每套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五名高考参考考生销售用于接收答案的作弊器材5套,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已上缴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的供述;证人邵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祁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考试作弊器材六套、发射器一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