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李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勇,绰号明明,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九台市,现住九台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6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涛,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31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0日被九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监诉字(2014)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李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晚,吸毒人员金某某在九台市星期八超市门口从被告人李勇手中购买300元钱的冰毒用于吸食。

2014年3月20日16时许,吸毒人员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勇,要向其购买300元钱的冰毒,遂被告人李勇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涛携带冰毒到九台市新洲小区3号楼进行交易,李涛到达交易地点后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冰毒3.24克,冰毒片0.74克。经检验:收缴的冰毒及冰毒片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李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勇、李涛的供述;证人金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电话单记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李涛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勇、李涛的行为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勇、李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勇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已扣除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22日已实际执行的77天)。

三、被告人李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李勇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人民陪审员  纪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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