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铁金、陈威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8:13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九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铁金,男,1982年4月7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抢劫于2002年5月28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九台市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东生 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威龙,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吉林省吉林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九台市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4)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铁金、陈威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铁金、辩护人郭东生、被告人陈威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铁金于2013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同被告人陈威龙在九台市卡伦镇魏家村村委会,因琐事与李某甲、李某乙、仇凤君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威龙持刀将仇凤君扎伤,仇凤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仇凤君系因右背腰部刺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现被告人郭铁金、陈威龙已赔偿被害人仇凤君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铁金、陈威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铁金、陈威龙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姚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书证:情况说明、投案自首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书;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DNA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铁金、陈威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郭铁金、陈威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郭铁金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定性存在问题,郭铁金不应就陈威龙的行为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针对本案的发生是李某甲一方有准备、有针对性的行为引起的,郭铁金一方的抵抗行为具有正当性,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仇凤君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郭铁金系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郭铁金、陈威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铁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威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